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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宜昌东山公园与蒋发明、季叶宝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东山公园,蒋发明,季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279号申请执行人宜昌东山公园,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骆德智。被执行人蒋发明。被执行人季叶宝。在执行宜昌东山公园与蒋发明、季叶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蒋发明、季叶宝拆除其在申请执行人宜昌东山公园内的“摩天环车”游乐项目设施,并将场地腾退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蒋发明、季叶宝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场地之日止,按5000元/年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场地占用费;被执行人蒋发明、季叶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水电费2520.60元;被执行人蒋发明、季叶宝承担案件诉讼费505元,案件执行费38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蒋发明、季叶宝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413.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蒋发明、季叶宝拆除其在申请执行人宜昌东山公园内的“摩天环车”游乐项目设施,并将场地腾退给申请执行人。三、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蒋发明、季叶宝以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场地之日止,按5000元/年的标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东山公园支付延迟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肖 明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