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麟、李博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3区南门口附近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吴某乙联想A708T型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害人吴某乙父母吴某甲、黄某发现后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追赶并抓获。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吴某乙的腰部、其父吴某甲的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其父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用刀捅了她,但我没有拿她的手机,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张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张某甲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3区南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吴某乙(2000年3月29日出生)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刀将吴某乙捅伤,并将吴某乙的联想A708T型白色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350元),吴某乙父亲吴某甲发现后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追赶,张某甲又持刀将吴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吴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吴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一份,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在对张某甲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23时许,我酒后在瀍河区华林新村3区南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推搡,我动手打了她,用右手推了她的肩膀,没有推倒,我用刀捅了她,记不清是一刀还是两刀。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23时许,我在华林新村311号楼1单元门口用手机给我爸打电话,一名男子从我背后用左胳膊勒住我脖子,他右手持一个硬物顶住我腰部威胁我说:别动,把你手机给我。他拖着我往前走,因为天黑我俩都摔倒在窨井盖上,我的手机被摔在地上,那个男子爬起来抢起我的手机就跑了。后我爸爸跑过来和那名男子扭打在一起,那男子挣脱我爸爸拼命往小���门口跑,这时我妈妈也上去追那男子,后我被送往医院的事实。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23时许,我回到华林新村311号楼下,听见我女儿吴某乙大声喊“爸,你快点来”,我见有个男子正往外边跑,我就追上这个男子,我俩撕拽在一起,我用脚踹了他腹部一下,他用刀子朝我左腿膝盖上部戳了一刀,我将他的刀子夺掉,不一会我妻子黄某也跑过来,我们共同将他制服。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23时许,我和朋友“猴子”喝完酒送他走到华林新村3区南门口时,我听到有个小姑娘在喊“抢我东西了”,后看到“猴子”在跟别人撕拽,下来见“猴子”往东大门跑,然后一个小姑娘问我借手机,她说她的后背被人戳了一刀,手机被人抢走了,要报警,我说我没有手机,后我就回家了。5、人身检查笔录及提取��录,证实洛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在对张某甲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张某甲所穿深色棉外套左侧口袋里提取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和一把改锥。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7、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黄某、张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大红人��陪审员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