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邬连在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荣,邬连在,薛培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荣,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连在,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一审被告薛培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薛培俊妻子。上诉人王海荣因与被上诉人邬连在、一审被告薛培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荣,被上诉人邬连在,一审被告薛培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审判决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退还上诉人王海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