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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607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唐晓燕,枞阳县官埠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腾,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燕与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诉称:谢某某与周某某于2014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辩称:周某某与谢某某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周某某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谢某某应返还周某某结婚彩礼4.8万元(其中2万元为周某某向谢某某的借款),同时返还周某某为谢某某购买的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金耳坠。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用以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某向谢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中国珠宝商品质保单两份(当庭出示原件)、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刷卡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为谢某某购买金首饰支出的费用;四、米兰国际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婚纱收款收据一份、旅游消费收据一份)、安徽皖源枞阳国际大酒店记账就餐记录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为结婚所支出费用;五、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谢某某曾怀孕,后未与周某某商量而流产的事实。周某某对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周某某对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是周某某与谢某某结婚的时候,周某某筹集的彩礼钱不够,立据向谢某某借款2万元,凑成4.8万元作为彩礼送给谢某某家人。谢某某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谢某某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中国珠宝商品质保单两份的时间不一致,2015年9月3日购买的戒指两枚,系谢某某与周某某一人一枚(其中价款为3208元戒指是谢某某的,价款为3508元的戒指是周某某的),钻石耳钉属实,2015年8月3日购买的千足金手链不是事实,谢某某没有收到,购买时谢某某与周某某尚未结婚,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刷卡记录中的9193元消费记录是事实,另一张8270元消费记录不是为谢某某购买首饰的消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其真实性无异议,谢某某系自然流产,不是人工流产。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政府机关出具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周某某承认借条的真实性,鉴于借条出具时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借款2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政府机关出具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中国珠宝商品质保单两份(当庭出示原件)、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刷卡记录两份,对谢某某认可的金首饰予以认定;证据四,周某某为结婚所支出费用,不作认定;证据五,认定谢某某婚后曾怀孕后流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周某某于2014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8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谢某某在家上班,周某某在外务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16年2月25日,谢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另查明:谢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谢某某与周某某虽系他人介绍恋爱结婚,但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诉讼离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谢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