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海林与陈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林,陈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林,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马晓春,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清,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吴海林与被上诉人陈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海林委托代理人马晓春,被上诉人陈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陈传清女士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时间壹年。欠款人吴海林2011.10.12”。被告吴海林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偿还3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3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1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据的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上“利息贰分”是原告单方填加上的,但被告在与原告通话中对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贰分计算利息表示认可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欠据中虽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通过庭审举证可以证明,双方对利息达成了口头约定,即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8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先偿还的为利息。结合被告还款的时间顺序对双方之间的欠款计算如下: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15日计22个月零3天,原告按22个月计算利息共计44000元,被告偿还了30000元,此时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400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4个月零11天,原告按4个月计算利息为8000元,被告偿还了30000元,此时剩余本金920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6个月,此时按本金92000元计算利息共计11040元,被告偿还10000元,还欠本金92000元,利息104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2个月,利息为3680元,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本金为86720元。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经计算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应为8672元。综上,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6720元,利息8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海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传清欠款本金86720元,利息8672元,共计9539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吴海林上诉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10万元,但是已经还了8万元,还有2万元没还,利息是后填上去的,录音时上诉人没有听清楚就说可以,月利息2分是后填上去的。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陈传清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并不认识,是中间人介绍借款,在录音中上诉人对利息认可。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月利2分。从双方录音材料看,双方明确约定了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原审认定双方关于利息达成口头约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吴海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