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坤良与古蔺县鑫鼎选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良,古蔺县鑫鼎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62号原告王坤良,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鑫鼎选煤有限公司,住址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沟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66279852-5。法定代表人徐德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聪,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2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坤良与被告古蔺县鑫鼎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凯、被告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良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将其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与原告修建,双方签订《新建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将其公司新建事故水池及其附属泵房工程发包与原告修建,双方签订《新建事故水池及其附属泵房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3月30日,被告将其公司主厂房外精、中煤皮带基础工程发包与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主厂房外精、中煤皮带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承建了部分零星工程。以上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61455.46元(其中合同工程723359.69元,地砖铺贴增加工程10215元,零星工程527880.77元)。被告支付93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31455.4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31455.46元(税金按实际缴纳支付),由被告赔偿因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承担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所欠金额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月利率2%)。被告鑫鼎公司辩称,1、工程质量不到1年就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返工;2、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3、工程质保金不应扣除,因工程质量有问题;4、公司股东郭萍未认缴出资,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5、从结算时间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尾款331455.46元应在原告履行了维修返工义务后并开具税务发票后方可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将其公司综合楼工程、新建事故水池及其附属泵房工程以及主厂房外精、中煤皮带基础工程发包与原告修建,双方签订《新建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新建事故水池及其附属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主厂房外精、中煤皮带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此外,原告还为被告承建了部分零星工程。《新建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和《新建事故水池及其附属泵房工程承包合同》均载明保修期1年,自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方承担保修费用,保修金5%工程结算时扣除。《主厂房外精、中煤皮带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23日工程竣工后,上述工程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结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上述工程经双方决算形成《鑫鼎选煤决算》表和《地砖铺贴增加部分》结算单,决算表载明:“工程合计金额1251240.46元,其中527880.77元由原告代完税金,被告按实完税金承担费用,所有零星项目均由龙主任、袁昭、王坤良共同现场收方,部分单独约定项目经审核属实。”,结算单载明地砖铺贴增加部分合计10215元,决算表和结算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胡长福、龙道贵、刘华签字确认。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14日止,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开庭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已到税务部门缴纳自己应承担的723259.69元工程款税费38555.07元,缴纳代被告完税的527880.77元工程款税金28136.04元,并请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新建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新建事故水池及其附属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主厂房外精、中煤皮带基础工程承包合同》、《鑫鼎选煤决算》表和《地砖铺贴增加部分》结算单,被告提供的预付账款明细、支付原告工程款记录,完税票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1455.46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鑫鼎选煤决算》表和《地砖铺贴增加部分》结算单、预付账款明细在案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鼎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1455.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载明527880.77元由原告代完税金,被告按实完税金承担费用,原告庭审后已代被告缴纳527880.77元工程款税金28136.04元并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鑫鼎选煤决算》表和《地砖铺贴增加部分》结算单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2%计算该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因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才代被告缴纳税款,故此时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支持被告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被告未提供在工程质保期1年,即2014年7月23日前,因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维修或重建的证据,故其所持“工程不到1年存在质量问题,应维修、返工后才予支付”以及“工程质保金应扣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且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欠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故被告所持“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股东郭萍未认缴出资,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股东郭萍是否出资属公司法调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蔺县鑫鼎选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坤良工程欠款331455.46元及税金28136.04元,共计359591.50元,并支付359591.50元欠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由被告古蔺县鑫鼎选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蔺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履行。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