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亚楠、彭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亚楠,彭香菊,张登显,林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073号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满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大江、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亚楠,男,1984年7月5日出生。被告彭香菊,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告史亚楠之妻。被告张登显,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林志峰,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村镇银行)与被告史亚楠、彭香菊、张登显、林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四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亚楠、彭香菊、张登显、林志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亚楠、彭香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登显、林志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史亚楠、彭香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全部贷款,经催要,偿还本金45596.44元,利息18200元,下欠119255.96元没有偿还,要求:1、被告史亚楠、彭香菊偿还贷款本金104403.56元,截止到2016年3月6日的罚息14852.4元,共计119255.96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登显、林志峰承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虞城村镇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保证合同,3、发放贷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亚楠、彭香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再加罚50%。上述借款由被告张登显、林志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史亚楠、彭香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史亚楠、彭香菊、张登显、林志峰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史亚楠、彭香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款由被告张登显、林志峰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亚楠、彭香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亚楠、彭香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0‰,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再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登显、林志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史亚楠、彭香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史亚楠、彭香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登显、林志峰亦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403.56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亚楠、彭香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登显、林志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史亚楠、彭香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登显、林志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虞城村镇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亚楠、彭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4403.56元及利息和罚息(以104403.56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已付利息在结算予以扣除)。二、被告张登显、林志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史亚楠、彭香菊、张登显、林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68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