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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利君与赵治国、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君,赵治国,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062号原告杨利君,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徐为忠,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治国,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李建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治国、李建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利君诉被告赵治国、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君的委托代理人徐为忠,被告赵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赵治国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进行公司注册,当时没有写借条,口头协议按2分/月的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月5日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因无法还款再次向原告续借并写下欠条一份(本利合计1680000元)。然而到2014年1月5日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2012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1413600元,本息合计2913600元;同时支付2016年3月5日到还款前的所有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治国辩称,原告诉请的本息2913600元不属实。原告系我公司(内蒙古国宏炭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成立至今,已经投入近2000万元的资金。根据2013年10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应继续投资。原告入股资金为1860000元,即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应为借贷关系。决议后原告也同意将1860000元作为入股投入。因此我不欠原告借款。入股款由我名下变为原告即可,这样借条已经作废。此外,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诉状中陈述“2014年1月5日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原告应该在2014年1月5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赵治国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逾期,被告不能付息还本。2014年1月5日被告赵治国向原告补打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利君现金1500000元,利息按2分/月计算。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共12个月利息360000元。本息共1860000元。借款人赵治国。此后,原告数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治国、李建平于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治国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对借款交付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赵治国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限制高息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赵治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1413600元(2012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被告赵治国应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6日至借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答辩称原告与己均系内蒙古国宏炭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涉案款项实为入股款。为佐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举证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分析后认为,双方股权转让发生时间及协定转让金额均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不能吻合,被告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借款经原告连续催要,被告不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诉讼时效中断,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上债务发生于赵治国、李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建平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治国、李建平共同向原告杨利君偿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1413600元,本息共计29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治国、李建平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杨利君支付2016年3月6日至借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4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赵治国、李建平承担,二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宇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