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姚维忠与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开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忠,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开伦,翁正惠,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91号原告:姚维忠。被告: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29号6幢,组织机构代码72333859-0。法定代表人:张开伦,董事长。被告:张开伦。被告:翁正惠。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三王村,组织机构代码75489367-7。法定代表人:翁正惠,总经理。原告姚维忠与被告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张开伦、翁正惠、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维忠,被告汇鑫公司、张开伦、翁正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维忠诉称:2012年6月14日,四被告以汇景公司名义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汇景公司仅向其支付部分利息,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0月四被告尚欠借款利息9.9万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汇鑫公司系被告张开伦、翁正惠夫妻出资的家庭式公司,汇景公司系汇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人人格发生混同,近年来,四被告以汇景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以张开伦名义投资新的置业公司。综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1.1万元,此后仍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鑫公司、张开伦、翁正惠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系汇景公司,应由其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人格混同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汇鑫公司、张开伦、翁正惠的诉讼请求。被告汇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被告张开伦、翁正惠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汇鑫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及建材、化工产品销售。2003年11月,被告汇鑫公司与案外人戴振亚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汇景公司,经营范围为林木、花卉、蔬菜生产与销售及园林技术咨询服务。2012年6月14日,被告汇景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作为周转资金。2016年1月,被告汇景公司会计张开凤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等人进行对账,汇景公司下欠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4日,下欠至2015年10月底16个半月利息计99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汇景公司未到庭,致法庭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收据、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汇景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双方确认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14日,此后利息仍按2%月利率计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汇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汇鑫公司、张开伦、翁正惠与汇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其诉请汇鑫公司、张开伦、翁正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姚维忠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2元,由被告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费维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石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