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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张某甲,秦某某,蒋某某,山东省临沂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8日。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男,生于1990年10月23日。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女,生于2003年4月1日。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姜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45年12月9日。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生于1949年12月8日。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临沂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Q2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系肇事车辆鲁Q2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张某甲、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临沂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鲁Q2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临沂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某20年=487829元;被抚养人姜某乙抚养费15726.12元/年某6年÷2=47178.36元;被扶养人张某甲赡养费15726.12元某10年÷3=52420.4元;被扶养人秦某某赡养费15726.12元某14年÷3=73388.56元;丧葬费38804元/年÷12月/年某6月=1940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上述合计700218.3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590218.32元按照90%赔偿531196.5元。并向法庭提交有身份证、户口簿、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原告人姜某某务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委会及办事处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临沂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毕某某,是毕某某从该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由于贷款没有还清该车辆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只是本案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名义登记车主,对该车既无运行支配权亦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该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及控制的权利,对该车不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肇事车辆鲁Q254**号车的实际车主毕某某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鲁Q254**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应按3:7承担责任;提出原告人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人损失,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误工、交通费均过高;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提出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两份,共计2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原告人所诉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人的不合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鲁Q2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实际车主毕某某赔偿被害方丧葬费20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另查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12日,案发时48岁,其生前与丈夫姜某某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姜某甲出生于1990年10月23日,女儿姜某乙出生于2003年4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45年12月9日,秦某某出生于1949年12月8日,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张某某系其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2、被扶养人姜某乙抚养费15726.12元/年某6年÷2=47178.36元,被扶养人张某甲扶养费15726.12元某10年÷3=52420.4元,被扶养人秦某某扶养费15726.12元某14年÷3=73388.56元;3、实际损失24391.45元/某20年=487829元。上述合计680218.32元。肇事车辆鲁Q254**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毕某某,登记车主是山东省临沂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鲍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蒋某某应予赔偿。但由于肇事车辆鲁Q254**号的实际车主是毕某某,登记车主是山东省临沂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山东省临沂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提出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提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90%赔偿,与案发事实和双方承担的主次责任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以及肇事双方应承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认按8:2承担为宜,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应是456174.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临沂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3:7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结果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原告人主张的扶养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生前及其家人在镇平县城居住,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鲁Q254**号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足以赔偿原告方损失,故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临沂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毕某某先行垫付的20000元应予返还。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张某甲、秦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张某甲、秦某某经济损失436174.6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张某甲、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审 判 员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