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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恢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翁某、蔡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翁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320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盛性毅,局长。被执行人翁某。被执行人蔡某。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翁某、蔡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了玉计生征字(2010)第1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两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7000元,但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缴付社会抚养费970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台玉行审字第96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台玉执非字第8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翁某、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1年10月8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97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355元。但执行通知书等被邮政部门以“无人签收”为由退回。经执行调查,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有两间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翁某名下,本院依法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予以查封;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遂于11月12日裁定程序终结结案。2012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翁某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4月25日,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款人民币5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1355元,本院遂于当日决定提前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翁某的拘留。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余下执行款42000元,但现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愿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0)第1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倪孔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娄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