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长龙与赵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龙,赵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640号原告张长龙,个体。被告赵华波。原告张长龙诉被告赵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龙诉称,2015年9月,被告在连云区东方医院二楼卫生间隔断工程中欠原告5800元,后被告支付了800元,余款5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被告赵华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二楼卫生间隔断工程中,被告将38.66平方米卫生间隔断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为160元每平方米,优惠后总价为5800元。后该工程于2015年9月13日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元劳务费,余款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二楼卫生间隔断款伍仟捌佰元正(5800)元,以付800元欠伍仟元正(5000)38.66平方。2015年12月18号付清。”该欠条出具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龙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华波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薛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