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香梅与被告常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203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给被告常某某贷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壹分叁厘。2015年2月6日结算最后一次利息。后因我买房用钱,向被告常某某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某某都推托不还。无奈现只能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常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向我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三厘的事实。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曹某某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并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6日原告曹某某给被告常某某贷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壹分叁厘。2015年2月6日被告常某某之妻艾春萍给原告曹某某结算之前利息后,被告常某某再没有给原告曹某某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常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签订借款条据时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曹某某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常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曹某某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13‰的利率计算至还请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