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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衍军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军,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刘衍军。被告刘斌。原告刘衍军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朋友,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数日后归还,并立下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清偿完毕;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斌向原告刘衍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若被告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8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证明,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利息的主张,属正当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偿还原告刘衍军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