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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建杰与邹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杰,邹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0687号原告张建杰。被告邹平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笑笑。原告张建杰与被告邹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利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林玉琴、陈坚强、王科亮、蒋贤争、潘艳红、庄善忠、朱海安、张建杰等人起诉被告邹平南的八个案件性质属于同一类,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予以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建杰、被告邹平南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外甥,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2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平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由被告邹平南出具的借条原件二张,欲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邹平南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平南系原告张建杰舅舅,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邹平南借张建杰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2分利。借款人:邹平南,2008.9.29”。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交付。2012年9月25日,被告邹平南向原告提出要暂借150000元,故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邹平南借张建杰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邹平南2012.9.25”。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9日,本院以被告邹平南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有2件,案件标的本金达300000元。本院在执行(2014)舟普执民字第1239号执行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邹平南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蚂蚁岛长沙塘文明路14弄33号房屋,并拟将依法处置该财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2014)舟普执民字第1239-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短时间内,特别是在本院将处置邹平南房屋财产的情况下,以邹平南为被告的8个案件同时起诉,各债权人起诉的目的明确,就是为参与对被告财产处置后的执行分配,故本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断审查。本案当中,原告张建杰为证明邹平南向其借款18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被告邹平南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并对借款的交付进行合理说明,被告邹平南对借条记载的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邹平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邹平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邹平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利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启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