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XX与芜湖青峰塑业有限公司、芜湖市饰强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芜湖青峰塑业有限公司,芜湖市饰强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119号原告:XX,女,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青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圣长青,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饰强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圣长青,经理。原告XX诉被告芜湖青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芜湖市饰强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黄太卫、被告青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饰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青峰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饰强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12月17日,原告汇付被告青峰公司1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为38280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4.35‰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被告青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为不当行为,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将借款还给周峻峰;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被告饰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青峰公司需资金周转掉头。从事借款中介业务的案外人周峻峰遂向其姐夫赵频借款,赵频将此事告知其妹妹即原告XX,原告XX答应借款。2015年12月3日,被告青峰公司、饰强公司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款合同交给案外人周峻峰,后周峻峰将此借款合同转交给赵频,赵频又转交给原告XX。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芜湖青峰塑业有限公司,出借人XX;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金额110万元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支付方式: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芜湖青峰塑业有限公司;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应按最高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如发生争议,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饰强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法人代表圣长青亦签名。同年12月17日,原告XX自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末位2227)转账汇款110万元至被告青峰公司账户。后因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成讼。庭审中,被告青峰公司申请证人周峻峰出庭,周峻峰称其为原、被告借款穿针引线,12月18日被告以开具汇票的形式将110万元借款归还给其,其未将该款还给原告而是自用,但之后得到了原告的默许;12月3日至12月18日,被告青峰公司按每日4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2月18日之后系其自己支付原告利息,上述利息支付均是转账至原告的尾号为2227招商银行账号。就本起借贷,原告表示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其在转账支付借款后,曾收到赵频转交的13000元现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条、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人周峻峰的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峰公司辩称其司已归还借款,并申请证人周峻峰出庭作证,认为周峻峰系本起借贷的介绍人,其足以代表原告收取还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本起借款的支付方式系从原告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青峰公司账户,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对象,但根据民间借贷之惯常交易习惯,被告青峰公司归还借款亦理应还给原告,若转账应转至原告账户,若开具汇票亦应以原告为收款人,但被告青峰公司并未如此。从周峻峰的证言、被告青峰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青峰公司系以开具汇票的形式归还了本案讼争借款,但被告青峰公司提交的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载明的汇票收款人为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另周峻峰称其本人及青峰公司自2015年12月3日之后转账支付至原告本人账户多笔利息,其使用110万元还款系得到原告的默许,但并未举证证实,相反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自2015年12月3日之后并未有周峻峰或者青峰公司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证人周峻峰的证言存疑,其仅为本起借款的介绍人,并无权代表原告收取还款,假使周峻峰收取被告青峰公司11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青峰公司还款给周峻峰的行为系给付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青峰公司归还借款11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4.35‰的四倍(即月1.74%)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月1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利息已明确约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饰强公司为本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峰公司追偿。对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根据《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本院确定为17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青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4%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芜湖青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实现债权费用17000元;三、被告芜湖市饰强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青峰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3元,由被告芜湖市青峰塑业有限公司、芜湖市饰强铜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