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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黄李忠,黄益弟,黄益明,陈晓云,叶少钗,高阿玉,陈明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第1-6幢裙房128、129、130、131、132、133、210、211、212、313室。负责人:吴宝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建宇、余建金,系原告职员。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678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李忠。被告: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凤飞路5号。法定代表人:郑惠君。被告: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文渡项目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云。被告:黄李忠。被告:黄益弟。被告:黄益明。被告:陈晓云。被告:叶少钗。被告:高阿玉。被告:陈明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黄李忠、黄益弟、黄益明、陈晓云、叶少钗、高阿玉、陈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向偿还借款本金6694250元、正常息人民币53560元、罚息人民币224650.16元、复利人民币5742.2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978202.4元(详见附表,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正常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各自本金及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镇扶贫开发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97)字第3140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201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务清偿及抵充顺序上,优先清偿编号为NO33010120140038645、NO330101201400388644、NO330101201400386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授予部分在偿还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3、判令被告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黄李忠、黄益弟、黄益明、陈晓云、叶少钗共同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在7500万元限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高阿玉、陈明元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委托代理人余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黄李忠、黄益弟、黄益明、陈晓云、叶少钗、高阿玉、陈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O330101201400164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到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2014年7月25日,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O330101201400251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到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以上合同均约定: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7月25日,被告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NO33100120140020658、NO33100120140030436《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NO33010120140016408、NO330101201400251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4日,被告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黄益明、陈晓云、黄李忠、黄益弟、叶少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NO331005201400063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10月25日,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13004605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龙湾镇扶贫开发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97)字第3140号】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债务人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1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28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于2015年7月10日,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变更登记协议与承诺书》,约定:变更债务履行期限(期间),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11日变更为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5年7月11日,双方重新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及抵押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定: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400164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NO331006201300460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主合同担保本金人民币39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务人、抵押人双方一致同意当债权人按上述编号为NO331006201300460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时,实现抵押权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编号为NO33010120140038645、NO33010120140038644、NO330101201400386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用信(即原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补充协议不改变上述合同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2014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及抵押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定: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400251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NO331006201300460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主合同担保本金人民币21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务人、抵押人双方一致同意当债权人按上述编号为NO331006201300460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时,实现抵押权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编号为NO33010120140038645、NO33010120140038644、NO330101201400386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用信(即原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补充协议不改变上述合同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明元、高阿玉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对借款人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40016408、NO33010120140025191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陈明元、高阿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发放该两笔贷款,并经借款人确认于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借款后,编号为NO330101201400164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足额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后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75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914250元及期内利息10192元;编号为NO330101201400251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足额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278万元及期内利息433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复利应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陈明元、高阿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黄益明、陈晓云、黄李忠、黄益弟、叶少钗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自愿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龙湾镇扶贫开发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97)字第3140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编号为NO330101201400164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9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编号为NO330101201400251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1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并约定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偿还编号为NO33010120140038645、NO33010120140038644、NO330101201400386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该约定并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限额2011万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914250元及期内利息1019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9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本金3914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019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78万元及期内利息43368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4336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龙湾镇扶贫开发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97)字第314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优先偿还合同编号NO33010120140038645、NO33010120140038644、NO330101201400386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优先受偿(包括合同编号NO331006201300460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担保债务总额以最高额人民币2011万元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限额为以本金392万元及其相应的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限;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限额为以本金219万元及其相应的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限);四、被告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黄益明、陈晓云、黄李忠、黄益弟、叶少钗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NO331005201400063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7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陈明元、高阿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47元,公告费580元,共计61227元由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黄李忠、黄益弟、黄益明、陈晓云、叶少钗、高阿玉、陈明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