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容耀洪、李荣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耀洪,李荣基,李锡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耀洪。辩护人欧善财、刘丽馨,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基。辩护人潘毅刚,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锡汉。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容耀洪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荣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锡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容耀洪、李荣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李锡汉联系李荣基要向其购买350克海洛因,李荣基则联系被告人容耀洪向其购买700克海洛因,李荣基拟将购得的其中350克海洛因贩卖给李锡汉,另外350克海洛因贩卖给其他人。2015年5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锡汉在XX村“XXX”雕塑附近处将人民币12万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李荣基。当天10时40分许,李荣基带着自己准备的毒资人民币11万元和李锡汉给其购买海洛因的毒资人民币12万元乘坐粤B×××××蓝牌车前往惠州市博罗县向被告人容耀洪购买海洛因。2015年5月5日14时许,李荣基和容耀洪在惠州市博罗县XX镇XX酒店停车场容耀洪驾驶的粤L×××××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内交易毒品完毕,共计重700克海洛因。随后李荣基驾驶车辆将毒品运回深圳。李荣基在深圳市福田区XX广场旁边的发廊将1块重350克的海洛因交给李锡汉。李荣基将另外1块重350克的海洛因存放在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52栋9C房家中,以备贩卖之用。李锡汉在购得海洛因之后回到深圳福田区XX花园XX阁19H房,将100克海洛因以港币4万元的价格贩卖给其下家,将剩余海洛因掺入咖啡因进行加工。2015年5月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福田区XX新村52栋旁边的生活超市将被告人李荣基抓获,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52栋9C房,现场查获海洛因35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他毒品5.26克,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福田区XX大厦A座1楼大堂抓获被告人李锡汉,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A座21C房,当场缴获港币95万元,人民币1400元;在其租住的福田区XX花园XX阁19H房内缴获含海洛因成分毒品重量分别为175.2克、381.6克、453.6克、87克、62.2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237.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的922.2克,并缴获海洛因压模、加工工具一套以及海洛因外包装物若干。2015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X镇XX居委会向西小组135号楼将被告人容耀洪抓获,当场缴获单管猎枪1支、蓝色猎枪子弹5发。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单管猎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单管猎枪,现场缴获的猎枪子弹5发均属于制式12号猎枪弹。随后在其驾驶的粤L×××××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内缴获毒资人民币69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容耀洪贩卖毒品海洛因,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容耀洪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荣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锡汉贩卖毒品海洛因及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耀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容耀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荣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锡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四)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全部毒品,由相关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在被告人李锡汉租住所查获并扣押在案的现金港币95万元由相关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相关权利人;查获并扣押在案的手机、证件等,由相关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单管猎枪1支、蓝色猎枪子弹5发、海洛因压模及加工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容耀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容耀洪受“肥仔”指使,将毒品交给“肥仔”指定的接货人李荣基,在收到李荣基交付的23万元后,其即于当日到东莞XX,将款项全部交给“肥仔”。其在本案中,仅收受了“肥仔”给予的好处费4000元及李荣基给予的5000元。一审没有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于协助他人犯罪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2)上诉人容耀洪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上诉人李荣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荣基部分口供是在办案人员的威胁逼供下签字的,蓝牌司机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到惠州XX酒店,不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指控容耀洪、李荣基、李锡汉三人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原判判处其与第一被告同样的刑期是不公平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审被告人李锡汉联系上诉人李荣基,求购350克海洛因。李荣基则联系上诉人容耀洪,提出向容耀洪购买700克海洛因。李荣基拟将购得的其中350克海洛因贩卖给李锡汉,另外350克海洛因贩卖给其他人。2015年5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李锡汉在XX村“XXX”雕塑附近将人民币12万元交给李荣基。当天10时40分许,李荣基带着自己已经准备好的人民币11万元和李锡汉购买海洛因的人民币12万元,乘坐粤B×××××蓝牌车前往惠州市博罗县向容耀洪购买海洛因。2015年5月5日14时许,李荣基和容耀洪在惠州市博罗县XX镇XX酒店停车场容耀洪驾驶的粤L×××××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内交易毒品海洛因700克。随后,李荣基驾驶车辆将毒品运回深圳。李荣基在深圳市福田区XX广场旁边的发廊,将1块重350克的海洛因交给李锡汉。李荣基将另外1块重350克的海洛因存放在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52栋9C房家中。李锡汉购得该海洛因后回到深圳福田区XX花园XX阁19H房,以港币4万元的价格贩卖100克海洛给他人,并将剩余海洛因掺入咖啡因进行加工。2015年5月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福田区XX新村52栋旁边的生活超市将李荣基抓获,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52栋9C房查获海洛因35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其他毒品5.26克,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福田区XX大厦A座1楼大堂抓获李锡汉,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A座21C房缴获港币95万,人民币1400元;在其租住的福田区XX花园XX阁19H房内缴获毒品共计1159.6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237.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的922.2克,并缴获海洛因压模、加工工具一套以及海洛因外包装物若干。2015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X镇XX居委会向西小组135号楼将容耀洪抓获,当场缴获单管猎枪1支、蓝色猎枪子弹5发。经鉴定,该猎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单管猎枪,子弹5发均属于制式12号猎枪弹。随后,在其驾驶的粤L×××××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内缴获人民币69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容耀洪供称,第一次是2015年4月25日,贩卖的是700克海洛因,是买家“光头基”联系我,我又联系上家“肥仔”购买并以205000元贩卖给“光头基”的。交易完成后,“肥仔”给了我4000元好处费(还欠我6000元),“光头基”给了我5000元好处费。第二次是2015年5月5日,贩卖的是350克海洛因,是是买家“光头基”联系我,我又联系上家“肥仔”购买并以102500元贩卖给“光头基”的。“光头基”给了我2500元喝茶费,“肥仔”给了我5000元介绍费。上诉人被告人容耀洪供称在深圳见过“光头基”的一个外号叫“潮州佬”的朋友,还见过一个不知道是“光头基”女朋友还是老婆的女人。不知道这两个人知不知道“光头基”的事。上诉人被告人容耀洪供认缴获的一把猎枪和五发子弹都是其本人的。称是以前承包鱼塘时用来吓鸟的。上诉人被告人容耀洪指认李锡汉是“光头基”的朋友“潮州佬”,李荣基是“光头基”,蒋某均是“光头基”的女友或老婆。上诉人被告人容耀洪指认现场照片、缴获的枪支、现金、手机照片,指认交易地点现场监控截图。2.被告人李荣基基本稳定供述称,5月4日,李锡汉致电我订购350克的海洛因。我随即联系了“肥佬”,讲明次日会到惠州向“肥佬”购进两块也就是700克的海洛因,价格是23万。其中350克是我自己要买的,买回后打算卖给香港的下家。5月5日10时30分许,李锡汉在XX村“XXX”雕塑附近处将12万元人民币毒资交给我。随后,我带着自己准备的毒资11万元人民币和李锡汉给我购买海洛因的毒资12万元人民币乘坐蓝牌车前往惠州市博罗县。我和“肥佬”在惠州市博罗县XX镇XX酒店停车场“肥佬”驾驶的粤L×××××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内交易毒品完毕。我用人民币23万元向“肥佬”购得两块,共计重700克海洛因。随后我还是乘坐该蓝牌车回到深圳,在深圳市福田区XX广场旁边的发廊将1块重350克的海洛因交给李锡汉。我将另外1块重350克的海洛因存放在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52栋9C房家中,准备贩卖给香港的下家。被告人李荣基称XX新村52栋9C是我女友蒋某均租赁的,蒋某均不知道我贩毒的事。被告人李荣基辨认出李锡汉,指认容耀洪是“肥佬”,指认蒋某均是其女友。李荣基指认在XX新村52栋9C房中查获的物品(疑似毒品、证件、钥匙、手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交易地点现场监控截图。3.被告人李锡汉供称,在购得海洛因之后我回到深圳福田区XX花园XX阁19H房,先将海洛因外包装拆掉,用木柄铁锤敲碎,放入豆浆机搅拌成粉,随后以每80克海洛因掺入20克咖啡因的比例进行均匀搅拌,最后用海洛因压模工具压模成型。当天下午我将加工后的海洛因,以100克4万元港币的价格贩卖给下家,下家只给了我3万元港币,还欠我1万元港币。李锡汉供认缴获的海洛因、咖啡因、海洛因压模、加工工具一套以及海洛因外包装物都是其本人的。另供称其只向李荣基购买过一次毒品。李锡汉供认XX大厦A21C是以其女友彭某的名义租的,XX阁19H是其朋友徐某春帮其租的,但徐某春不知道其存放毒品的事。李锡汉指认李荣基是“光头佬”,指认蒋某均是“光头佬”的女友。指认查获的现金、毒品外包装、加工毒品的工具、毒品、钥匙、手机。(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均(李荣基女友)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从我租住的房子里(客厅茶几抽屉)搜出的东西是什么。蒋某均指认李荣基是其男朋友,李锡汉是李荣基的一个朋友,但其不知道名字。蒋某均指认在XX新村52栋9C房中查获的物品。2.证人陈某(蓝牌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我开车送“李总”从XX村的大班餐厅门口到博罗XX大酒店,之后,又返回深圳。我在酒店去洗手间时看到“李总”跟另外一个人坐在酒店大堂的沙发上碰面。从去年八九月份开始,我差不多每个月送“李总”去一次博罗,其中第一次是“李总”老婆打电话叫的车。我还见过“李总”的一个朋友。陈某指认李荣基是“李总”,蒋某均是“李总”老婆,容耀洪是在XX酒店和“李总”碰面的人,李锡汉是“李总”的朋友。陈某指认XX酒店照片、陈某手机通讯录“李总”电话号码、陈某身份证扫描件、蓝牌车照片。3.证人庄某(XX新村52栋9C房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的人叫蒋某均。庄某辨认出蒋某均。4.证人彭某(李锡汉同居女友)的证言证实,XX大厦A座21C房是我自有产权的房产,我不知道李锡汉的职业。彭某辨认出李锡汉。5.证人金某(蓝牌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我送过一名男子从XX村大班茶餐厅门口到惠州XX酒店大概五次。每次都是该男子老婆打电话叫我送该男子的。金某指认李荣基是其送的男子,蒋某均是该男子的老婆。(三)物证书证1.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2.关于协助调查李荣基、李锡汉身份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李荣基、李锡汉的身份。3.容耀洪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4.XX阁19H租赁合同、押金和租金收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显示租赁人为徐某春。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5日,在容耀洪住所(博罗县XX镇XX居委会向西小组135号楼)查获一部白色苹果五手机、两部疑似涉案诺基亚手机、一串本田汽车钥匙、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人民币9600元现金、港币1000元、单管猎枪1支、蓝色猎枪子弹5发。在容耀洪驾驶的粤L×××××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内缴获人民币6960元。6.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5日,在李荣基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52栋9C房查获一块白色固体砖状疑似毒品(经称量重356克)和用“中华”烟硬盒子装着的一小包白色固体粉末疑似毒品(经称量重6.32克)和现金、租赁合同、证件等。7.XX新村52栋9C房租赁合同、收据,证实该房屋租赁等情况。8.蒋某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9.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5日,在李锡汉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A座21C房缴获港币95万元,人民币1400元;随后又在李锡汉租住的福田区XX花园XX阁19H房内缴获疑似海洛因重量分别为176克、385克、455克、89克、64克,海洛因压模、加工工具一套以及海洛因外包装物若干。10.通话记录,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手机通话情况。11.疑似毒品收条,证实查获并收缴毒品的数量情况。12.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结合前期侦查情况,专案组对容耀洪等人使用的手机进行资讯分析,并结合网上调查,基本确定该涉案人员的身份、居住地等情况。经过摸排比对、外围调查,发现该贩毒团伙中的毒品上家为一名叫“肥佬”的男子,其真实姓名为容耀洪,男,惠州人,1970年1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为,驾驶一辆车牌为粤L×××××银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16时许,在福田区XX新村52栋旁边的生活超市通过蹲点守候将被告人李荣基、蒋某均抓获,随后,侦察员押解李荣基、蒋某均2人到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52栋9C房,并用李荣基随身携带的钥匙进入该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疑似海洛因356克、疑似其他毒品6.32克。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在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A座1楼大堂抓获被告人李锡汉,并对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A座21C房和XX花园XX阁19H房内进行搜查,在XX大厦A座21C房内缴获港币95万元和人民币1400元;随后又在其租住的XX花园XX阁19H房内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约1.1公斤和海洛因压模、加工工具一套以及海洛因外包装物若干。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在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博罗禁毒大队民警和XX镇九潭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X镇XX居委会向西小组135号楼将被告人容耀洪抓获,随后,侦查员押解容耀洪到其所住的博罗县XX镇XX居委会向西小组135号楼的二楼,通过搜查,在其所住的二楼大厅的桌子上发现了一部苹果5手机,两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小包,在其所住的卧室发现了一把单管猎枪和五发蓝色猎枪子弹。(四)鉴定意见书1.公(深)鉴(理化)字[2015]208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李荣基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52栋9C房查获的疑似海洛因35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其他毒品5.26克,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在李锡汉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A座21C房内缴获疑似海洛因重量分别为175.2克、381.6克、453.6克、87克、62.2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237.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的922.2克。2.公(深)鉴(痕检)字[2015]219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缴获的单管猎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单管猎枪,现场缴获的猎枪子弹5发均属于制式12号猎枪弹。(五)勘验检查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对容耀洪住所(博罗县XX镇XX居委会向西小组135号楼)的勘验笔录和照片。2.公安机关对李荣基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新村52栋9C房的勘验笔录和照片。3.公安机关对李锡汉租住的XX阁19H和XX大厦A座21C房的勘验笔录和照片。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容耀洪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容耀洪在本案中系受人指使交付毒品,收取毒资后交给“肥仔”的辩解,经查,李荣基供述其向容耀洪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未提及向容耀洪以外的其他人员联系,也未提及容耀洪系受他人委托交付毒品及收取毒资,上诉人容耀洪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李荣基,一审庭审时,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容耀洪向李荣基贩卖毒品海洛因700克。由于涉案毒品是容耀洪负责交易,其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并非仅仅起辅助作用。上诉人容耀洪所提其受他人委托贩卖毒品及代为收取毒资的辩解,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其协助他人实施犯罪,并请求依法从宽处罚的辩解不成立。2.关于上诉人容耀洪的辩护人所提容耀洪被查获枪支、弹药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公(深)鉴(痕检)字[2015]219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缴获的单管猎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单管猎枪,现场缴获的猎枪子弹5发均属于制式12号猎枪弹,原判认定容耀洪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李荣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李荣基所提部分口供是在办案人员威胁逼供下签字,但未提出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一审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李荣基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2)一审认定李荣基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容耀洪、李荣基、李锡汉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在惠州交接毒品的视频以及视频截图、手机通话情况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并非仅仅根据蓝牌司机的证言就认定李荣基涉案犯罪事实。(3)一审根据上诉人本案犯罪事实以及李荣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不认定其为从犯,这一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亦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容耀洪贩卖毒品海洛因,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容耀洪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李荣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锡汉贩卖毒品海洛因及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宏审判员 文建平审判员 陈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奕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