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霞、李大超与周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刘霞。原告李大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原告刘霞、李大超诉被告周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周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良民村二组XXX号,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下同)290,000元以及10,000元中介费,共计300,000元。现案外人周才龙(宅基地使用权人)推到上述房屋后,原告得知本案被告以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如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9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价款等。2、意向金合同一份,证明约定房价290,000元及中介费10,000元,原告共计付款300,00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保证不存在查封、抵押及反悔,但原告后来才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时候,系争房屋已经被宅基地使用权人通过法院判决收回,但实际没有来接收。4、收条两份、转账单四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房款290,000元。5、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合同诈骗行为进行了报案,原告是事后才得知系争房屋已被宅基地使用权人收回的情况。6、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该合同证明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经把系争房屋收回,被告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显属欺诈。被告周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良民村2组宅基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证号奉宅519-09-077;房屋价款290,000元,给付方式为当场付清,被告收取房款后交付房屋钥匙。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保证该房屋没有被查封、抵押,买卖协议达成后,被告绝不后悔,如涉及该房屋共有人的争议,均由被告自行处理,未能处理造成对方损失,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19日分四次向上述房屋买卖的居间方银行转账支付房款共计290,000元,由居间方将上述房款转交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290,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于2015年9月13日被拆除。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周某甲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周才龙与吴瑞英(已去世)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周荣及案外人周乙等五人作为吴瑞英的法定继承人被列为该案被告。201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4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周才龙与吴瑞英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周荣等五人将系争房屋归还周才龙、王某某;三、王某某、周才龙返还被告周荣等五人购房款12,000元并补偿房屋增值价款54,600元。本院认为,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两原告并非系争房屋所在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得到有关组织和部门的批准;且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属无效。原告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协议书无效后,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霞、李大超与被告周荣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霞、李大超购房款人民币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被告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伟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