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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月亮与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月亮,祝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县蒋辛屯镇。法定代表人:祝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亮。原审被告:祝军。上诉人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月亮及原审被告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冀1081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香河县,且借款行为也在香河县完成,故本案应由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书面《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毕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