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宣余海与吴四平、方学礼、安庆市宜丰植物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余海,吴四平,方学礼,安庆市宜丰植物纤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1102号原告:宣余海,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杨积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四平,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方学礼,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安庆市宜丰植物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23000005017。法定代表人:吴四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宣余海与被告吴四平、方学礼、安庆市宜丰植物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余海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宣余海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余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宣余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