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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建与普洱市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普洱市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175号原告杨建,男,汉族,1989年5月1日生,初中文化,普洱市思茅区供电局职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普洱市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号(南天榕寓)。法定代表人吴维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汉族,1969年1月1日生,大专文化,普洱市墨江县人,普洱市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建与被告普洱市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被告普洱市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普洱市××区××路××南天御景天成24幢(现39幢)第2单元第6层02号房,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86.68平方米,每平方米2657元,总价款230380元,由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支付,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被告延期交房,自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按每天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详见合同)。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交房,直到2012年5月22日,被告才通知原告接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0天×10元/天+112天×230380元×0.03%=80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40元。被告普洱市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知原告2012年5月22日接房,距今已三年多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已超过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同编号YJTC-324《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编号9002023、3029114《收据》、编号0082516《收款收据》、编号02316402、01679391、01679347《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内容: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普洱市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交房分组计划表》原件1份,证明内容:被告通知原告接房的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当时已经告知原告逾期交房的情况。原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普洱市××区××路××南天御景天成24幢第2单元第6层02号房,该房按套计价,总价款230380元,房屋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86.68平方米。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房。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交房,原告从当日起应当知道可以根据合同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而直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才通过向本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其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出多次与被告协商关于延期交房违约金和套内面积误差金额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赖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