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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对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廖XX诉被告倪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对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廖XX。被告倪XX。原告廖XX与被告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诉称,1987年10月,原告廖XX与被告倪XX经媒人介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88年7月23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倪X仙,于1991年1月20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倪X琴,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2007年8月份,因被告倪XX有第三者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一直分居至现在。分居期间,被告仅在涉及家庭田亩补贴时才会有电话联系原告,但从未见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廖XX与被告倪XX属事实婚姻关系,且分居时间长达7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任何财产。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忘记开庭时间未到开庭。之后,原、被告仍未尽夫妻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廖XX与被告倪XX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原、被告在XX镇XX村XX组办了结婚酒席,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88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倪X仙,于1991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倪X琴,现女儿倪X仙、倪X琴均已成年。2015年3月2日,原告廖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倪XX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XX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XX与被告倪XX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席,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现原告廖XX起诉要求与被告倪XX离婚,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XX与被告倪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人民陪审员  乐 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