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班国忠、班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班国忠,班锐,班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行职工。被告班国忠。被告班锐。被告班华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班国忠、班锐、班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49578)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班国忠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班国忠是借款人,被告班锐、班华忠系保证人;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向该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款记帐凭证,证实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于2010年4月23日发放单笔贷款50000元给被告班国忠;6、自助循环还款、贷款明细清单三份,证实被告班国忠在额度有效期内自助还款、贷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班国忠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班国忠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一、被告班国忠应返还借款本金47062.4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班国忠应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班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