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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恒业物流服务部与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雨湖区恒业物流服务部,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恒业物流服务部,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建设村单5栋3楼14号。经营者刘天亦,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谷,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经营者之父。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804号。法定代表人谭新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凯军,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恒业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恒业物流服务部)与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科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何俊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宣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业物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谷,被告金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业物流服务部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为被告金菱科技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合作期间,被告一共需要支付原告运输费3897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28970元未支付。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往来询征函,确认欠原告运输费289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菱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恒业物流服务部运输费28970元。被告金菱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8970元有对账单予以确认,数额属实,但是被告目前拿不出现金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往来询证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8970元。被告金菱科技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菱科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为被告金菱科技公司提供物流服务,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往来询征函,确认欠原告运输费28970元。原告恒业物流服务部向被告金菱科技公司催要运输费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恒业物流服务部为被告金菱科技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被告金菱科技公司理应支付对价,且该运输费用已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为28970元。原告恒业物流服务部要求被告金菱科技公司支付28970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恒业物流服务部运输费用289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诉前保全费300元,两项共计820元,由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恒业物流服务部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元,诉前保全费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520元,诉前保全费300元缴付给本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关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何俊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宣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和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