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庆春与胡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春,胡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春(王庋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振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新,河北省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庆春因与被上诉人胡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春、被上诉人胡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胡振兴曾于2012年4月份前向原告王庆春借款,并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出具借8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原审认为:被告胡振兴向原告王庆春借款8000元的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2012年底还清借款,原告在2012年年底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王庆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庆春负担。王庆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8000元,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出借该款项后多次向被上诉人进行索要,最后一次为2015年10月20日,且有证人予以证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上诉人胡振兴辩称:案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庆春提供一名证人王某,以证明2015年10月份其曾代王庆春向胡振兴索要过该欠款,但并未见到胡振兴本人。被上诉人对证人身份提出质疑,认为其证言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春主张本案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只提供一名证人王某,证明曾于2015年10月代其向被上诉人胡振兴主张过权利。首先,证人王某是王庆春的堂弟,其证言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王某所言属实,因本案欠款于2012年底到期,至王某向胡振兴索要欠款时也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另外,王某承认向胡振兴索要欠款时,并未见到胡振兴本人,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胡振兴,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上诉人王庆春主张本案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庆春(王庋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刘梦辉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志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