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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仕东与谢一龙、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东,谢一龙,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110号原告:李仕东。被告:谢一龙。被告:邱平。原告李仕东为与被告谢一龙、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谢一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邱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一龙、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谢一龙与原告李仕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一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利息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邱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底,至今未偿清剩余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仕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邱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谢一龙、邱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仕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