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魏淑华判决魏淑华与张桂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淑华,张桂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2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淑华,个体工商户,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桂荣,个体工商户,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6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淑华一审诉称:魏淑华于2006年5月22日与滕淑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临江市建国街2委11组门市房一户,建筑面积36.73平方米,此门市房与张桂荣的门市房相邻,且两户门市房室内为胶合板相隔,魏淑华认为应以室内胶合板中心线为界线延伸至外墙面,确定双方对于外墙面的合理使用范围,张桂荣超界线悬挂牌匾以及超界线对外墙面进行装修的行为,妨碍了魏淑华对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的使用,现起诉要求张桂荣排除妨害,对其超线部分牌匾及外墙装修予以拆除。张桂荣一审辩称:外墙是公用的,不应该以室内中心线延伸至外墙而划分,外墙的中线应该是外墙的一半,两家平分使用权。且魏淑华主体资格不适格,商品房外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广告牌必须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才可悬挂,其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应该是魏淑华。本案外墙面悬挂广告牌是使用不动之物的行为,应适用《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魏淑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查明:魏淑华与张桂荣双方门市房原为一户门市房,归滕淑兰所有,面积为70.60平方米,后滕淑兰用两层胶合板夹木方将原门市房隔离成两户门市房,并分别办理了产权证,西侧门市房面积为33.87平方米,约占原门市房面积的47.975%,东侧门市房面积为36.73平方米,约占原门市房面积的52.025%。2004年11月17日,滕淑兰将西侧面积为33.87平方米的门市房卖予张桂荣,并于2004年11月23日办理产权登记,后张桂荣对门市房进行了装修并用于经营。2006年5月19日,滕淑兰将东侧面积为36.73平方米的门市房卖予魏淑华,并于2006年5月22日办理产权登记,魏淑华亦将该门市房用于经营,且在后续几次装修中,曾拆除过与其相邻面的胶合板并以石膏板重筑墙面。2015年12月3日案件承办人带同书记员到现场察看并拍摄照片,双方牌匾并排悬于双方门市外墙,相互间并无遮挡,从外观看无明显侵占他人房屋专有部分相对应外墙空间;张桂荣外墙装修的铁皮确实包住了魏淑华大理石外墙装修,包住部分宽度约为6厘米,高度约为2.77米(因案件承办人不具备测量资质,只能用约数),但张桂荣外墙装修铁皮边缘与其牌匾边缘基本平齐。另查明:此案件属于房产部门的遗留性问题,现在的房产部门根本不会允许户主私自改变户型,将一户门市房分隔成两户出售,也就是说现在的户与户之间只能是实体墙,不会有私建的木板墙存在。基于此,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给出建议:应由专业的房产测绘部门对两户门市房进行整体面积测绘,再由各自所占比例乘出每户应有的面积,并根据现实际拥有面积绘出室内中心线,并由此中心线延伸至外墙,得到两户门市房在外墙部分可以合理使用的空间。故案件承办人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应委托专业房产测绘部门进行测绘,且告知双方当事人如若不委托专业房产测绘部门进行测绘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魏淑华委托代理人坚持要求案件承办人带领双方当事人自行测绘,张桂荣委托代理人亦不同意测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相邻关系人对建筑物外墙使用权的妨害纠纷。魏淑华合法购得位于临江市建国街2委11组门市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基于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其无偿利用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本案张桂荣的牌匾并无遮挡魏淑华的牌匾,且张桂荣最后一次更换牌匾也是延承原牌匾大小及位置悬挂,从视觉感官上感知,并未妨碍魏淑华的牌匾悬挂;张桂荣外墙装修的黑色铁皮虽对魏淑华外墙装修的白色大理石有所遮挡,但铁皮与魏淑华相邻的边缘亦与张桂荣牌匾的边缘平齐,从视觉感官上感知,亦未妨害魏淑华外墙的装修效果。魏淑华主张的以两户门市房共有的室内胶合板墙中心线向外墙延伸作为外墙中心线,以此划分两户门市房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不予认可,理由有三:一、胶合板墙非实体墙,实体墙不可移动,胶合板墙从设立至今是否移动过无从考证,且魏淑华相邻胶合板墙已被拆除换为石膏板,秉持严谨、公正原则,认为不应直接以胶合板墙中心线为两户门市房中线;二、胶合板墙并非由房产部门或者其它相关部门设立,而是由原房主私自设立,其分隔效力及合法性尚有待确定,不能作为分割、确认房屋的裁判依据;三、不论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还是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院,均无对房屋测绘的资质,三方均不能依某参照物对房屋进行测绘、分割,更不能将私自测绘的中心线延伸至外墙面。基于此,应委托专业房产测绘部门,对两户门市房进行测绘并分割两户主的专有部分,并由专业房产测绘部门将专有部分的分割线延伸至墙外以确定外墙面的合理使用范围,之后再评判张桂荣是否有妨害魏淑华合理使用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魏淑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淑华承担”上诉人魏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相邻房屋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取得产权证,附有测绘图,房屋专有部分和相对应的外墙面已确定,依据《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分隔墙的中心线即为双方当事人专有部分的分割线,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已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及分隔墙中心线进行重新测绘,并分割专有部分没有依据。依据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张桂荣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悬挂牌匾以及装修铁皮位于其房屋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空间范围内才不构成侵权,而魏淑华提供证据证实张桂荣侵权。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审理,仅凭视觉感观作出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勘验现场程序违法,且没有依据该法律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勘验现场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张桂荣立即拆除违法侵占魏淑华房屋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空间范围内的牌匾(自张桂荣牌匾东侧立边往西测量9.75厘米宽和底边往上测量81厘米高的范围)和黑色铁皮(自覆盖在魏淑华装修大理石面上的张桂荣装修黑色铁皮立边往西测量9.75厘米宽和底边往上测量2.77米高的范围)。诉讼费由张桂荣负担。被上诉人张桂荣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魏淑华主张张桂荣排除妨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因魏淑华认可其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对自己房屋内的隔墙拆除改换成石膏板,其房屋内的隔墙已经被改动,而张桂荣对魏淑华自行测量的数据又不予认可,魏淑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张桂荣房屋内的中心线位置,本院无法确定其专有部分相对应外墙面的合理使用范围,魏淑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桂荣牌匾及外墙面的装修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魏淑华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魏淑华主张一审法院未到现场勘验,程序违法问题。因法院不具备房屋测绘资质,魏淑华申请一审法院现场测量,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魏淑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