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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沙堆村**组。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F36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川FW***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成青快速通道由新都区往青白江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18分行至成青快速通道祥福镇香山村中石油加油站处右转弯时,遇庄某某驾驶的川ADA7***电动自行车沿成青快速通道非机动车道同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庄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经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黄某某在得知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录像、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向被害人家属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