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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蔚与周家金、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蔚,周家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金,男,侗族。委托代理人李凤玲,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代表人王海峰,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汉族。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事实、提交证据,代为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进行调解,代为申请执行、达成执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刘蔚因与被上诉人周家金、原审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9日22时30分,被告刘蔚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LV2**郎风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区方向往张湾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汉江1路紫荆花园小区南门路段,与行人周家金发生碰撞,致周家金受伤,鄂FLV2**郎风牌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周家金受伤后被急救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急救费130元、门诊医疗费2806.2元、住院医疗费83253.6元,其中急救费130元、门诊医疗费2806.2元均已由被告刘蔚支付。原告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4、左大腿皮肤裂脱伤;5、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避风寒、慎起居、清淡饮食;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预防感染,左大腿继续于门诊行伤口换药2-3天一次,视伤口愈合情况对症处理;3、左上肢悬吊制动及左下肢支具固定制动,一月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陪护一人,休息三月;4、左上肢避免提重物及剧烈活动及左下肢避免负重,避免外伤;5、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4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检查,花医疗费共计626.4元。被告刘蔚另支付原告6500元。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家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家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周家金左上肢的伤残属8级、左下肢的伤残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本案事发时,鄂FLV2**郎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周家金与妻子张彩云于2015年1月18日生育女儿周湘熙。周作斌、王承莲系原告周家金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周家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6816.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0915.41元(商务服务业35893元÷365天×11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329.03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残疾赔偿金249797.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32%即159052.8元﹢被扶养人周湘熙生活费48041.2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18年×32%÷2人)﹢被扶养人周作斌生活费42703.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16年÷2人×3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0433.0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蔚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LV2**郎风牌小型轿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家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蔚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母亲王承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王承莲未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王承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病历(做鉴定)13元、鉴定照片费72元、复印工商登记材料费10元,由于上述项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鄂FLV2**郎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257433.08元的70%即180203.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剩余80203.16元由被告刘蔚予以赔偿,被告刘蔚已赔偿的9436.2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家金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86816.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0915.41元、护理费43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249797.4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77433.0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刘蔚赔偿80203.16元,扣减被告刘蔚已赔偿的9436.2元,被告刘蔚还应赔偿70766.96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刘蔚负担。刘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周家金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医疗费支出金额、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身份信息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周家金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0%。被上诉人周家金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周家金的伤残等级认定,对被扶养人户籍性质认定,对周家金的医疗费支出金额、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认定以及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定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周家金的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被上诉人周家金自行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刘蔚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周家金的伤残等级正确。二、关于被扶养人户籍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扶养人周家金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并不影响其生活费计算标准。三、关于周家金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审案卷医疗费单据,其中,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自费)83253.6元,门诊放射费分别为157.8元和468.6元,门诊药费、治疗等费用2806.2元,襄阳市急救中心费用130元,医疗费合计86816.2元。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数额认定准确。2.关于误工费。周家金系襄阳爱迪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工作。虽然周家金提交了其收入证明,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该证据,仅以商务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周家金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计算标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3.关于交通费。周家金在一审主张交通费900元,原审法院根据周家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适当。4.关于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周家金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蔚赔偿周家金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四、关于事故发生经过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对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A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刘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刘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家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五、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此外,刘蔚上诉还提出,其住址应为“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轴承路1号”,原判却写成“襄阳市襄州区卧龙镇轴承路1号”;被上诉人周家金民族应为“侗族”,原判却写成“汉族”。对此笔误部分,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1月5日作出裁定,予以补正。综上,刘蔚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刘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斌审判员 杨晓波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童开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