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冯杰勇、蔡桂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冯杰勇,蔡桂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9号。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锋、熊柏生,该分行职员。被告:冯杰勇,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桂彩,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冯杰勇、蔡桂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被告冯杰勇的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桂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冯杰勇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借款54万元,约定期限(借据)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采取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执行利率(借据)8.1%,由被告冯杰勇提供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广场××号、被告蔡桂彩提供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广场××号的房屋作抵押,并由被告蔡桂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签定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时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杰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清贷款本息,被告蔡桂彩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两被告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10007491;2、被告冯杰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336.51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为8125.55元,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3、被告蔡桂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杰勇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银行可以宽限一段时间。被告蔡桂彩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冯杰勇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蔡桂彩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402062011000749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并以2.2约定的第(1)种方式进行浮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抵押担保人冯杰勇和蔡桂彩分别以其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广场××、清远市新××广场××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债权数额分别为349000元和251000元,被告蔡桂彩还以保证人的名义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为债务人冯杰勇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7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冯杰勇发放了借款54万元用于经营酒店,执行利率为8.10%,逾期利率12.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当日被告冯杰勇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冯杰勇借款后,并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336.51元、利息29908.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本息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杰勇、蔡桂彩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冯杰勇、蔡桂彩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蔡桂彩为被告冯杰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其签订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为证,保证关系有效成立。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借款凭证显示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冯杰勇在借款后,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依时清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336.51元、利息29908.95元,且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冯杰勇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500336.51元及相关利息全部清还给原告,利息计至2016年3月9日止为29908.9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由于借款是以被告冯杰勇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广场××、××清远市新××广场××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冯杰勇、蔡桂彩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以所设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为限),原告可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桂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蔡桂彩为被告冯杰勇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冯杰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冯杰勇、蔡桂彩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4402062011000749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冯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00336.5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3月9日止为29908.95元,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冯杰勇、蔡桂彩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其中冯杰勇用于抵押房屋为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景隆广场B梯1502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349000元;蔡桂彩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景隆广场B梯1503号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251000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所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及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蔡桂彩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冯杰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冯杰勇、蔡桂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