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詹依珠、林启猷等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理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依珠,林启猷,黄美娇,陈培基,潘秀芳,吴祥铨,谢绍兰,林伟,许平俤,柯五俤,林孟光,王月英,林宝珠,杨秀桐,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郭映煌,陈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妹英之母)詹依珠,女,192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蔡先云,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启猷,男,193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娇(系原告林启猷之妻),女,193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基,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芳,女,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铨(系原告潘秀芳之夫),男,193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绍兰,女,193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系原告谢绍兰之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平俤,男,193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五俤,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孟光,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英,女,1944年9月13���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8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鼓楼区北大路242号。法定代表人龚友群,厅长。委托代理人曾华英,男,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煌英,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群众路汇福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田永榕,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郭映煌,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审第三人陈振,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原告林宝珠,女,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原告杨秀桐,女,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林启猷等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及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詹依珠系一审原告蔡妹英之母,因一审原告蔡妹英在诉讼中死亡,其母詹依珠表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榕房拆许字(2004)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行为并未直接设定或改变诸原告所有的不动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诸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虽然复议机关受理了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诸原告亦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但并不能因此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认��。综上,应裁定驳回诸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妹英等14人的起诉。上诉人林启猷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不动产系指土地及其附着物(最重要的就是公民的房屋)。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二是因不动产征收、征用、拆除引起的行政诉讼;三是因污染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上诉人所起诉的拆迁许可证显然是属于因不动产征收、征用、拆迁引起的行政诉讼。诸上诉人的房屋坐落于榕房拆许字(2004)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上诉人的房屋也因被该拆迁许可证列入拆迁范围而面临被拆迁或者已被拆迁的现状,显然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没有将榕房拆迁字(2004)第0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公示公告,也没有张贴,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悉该拆迁许可证是何时作出,是何内容。因此,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最长期限应为20年。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上诉人超起诉期限的情形下,违背法律,枉法裁判,作出上述错误决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对原告诉请的裁判,导致裁判错误,应予撤销。诸上诉人的诉请是两项:1,撤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拆许字(2004)第073号《拆迁许可证》;2,撤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闽建复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5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闽建复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作任何评判,导致遗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应当被撤销。第三,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拆许字(2004)第0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法院查明后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郭映煌、原审第三人陈振、原审原告林宝珠、原审原告杨秀桐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榕房拆许字(2004)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同日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告知了相对人如不服拆迁许可,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告知的起���期限届满后,诸上诉人于2015年7月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即使如上诉人主张其未见过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张贴过《公告》,不知《公告》的具体内容。但因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直接设定或改变上诉人所有的不动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5年,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涉及不动产的20年的起诉期限,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复议机关受理了上诉人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诸上诉人亦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但并不能因此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认定。由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可诉,故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