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玉华与高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华,高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陆玉华。委托代理人钱全甫,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包盛焕。被告高耀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717692-1。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宜玲,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诉讼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原告陆玉华诉被告高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全甫、包盛焕,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宜玲,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包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华诉称,2014年6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高耀平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沿本市新北区新桥镇孙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至于家湾时,遇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致使本人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本人医疗费47302.43元、救护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1256.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耀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陆玉华垫付了医疗费8918.87元,并垫付了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陆玉华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根据原告陆玉华提供的取内固定出院记录记载,其踝关节活动稍受限,鉴定时伤者左踝关节几乎完全丧失,与其病史不符,故对原告陆玉华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在计算15年的基础上按90%处理;对原告陆玉华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均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因原告陆玉华超过退休年龄,故对原告陆玉华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陆玉华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高耀平垫付的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无异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陆玉华垫付10374.19元,请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高耀平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本市新北区新桥镇孙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至于家湾时,遇原告陆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陆玉华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陆玉华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47462.43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耀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耀平为原告陆玉华垫付医疗费8918.87元,并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陆玉华垫付医疗费10374.19元。2015年10月9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陆玉华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高耀平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陆玉华出生于1950年10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茶庵村委白土街62号,事故发生前,原告陆玉华系常州惠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陆玉华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被告高耀平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玉华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高耀平按事故责任承担4746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90日,计108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90日,计5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贴,本院按18元/天计算30日,计5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陆玉华的伤残疾等级为十级,因原告陆玉华鉴定时为65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15年,本院确定原告陆玉华的残疾赔偿金为51519元;原告陆玉华虽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事故发生前,原告陆玉华系常州惠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工,根据原告陆玉华提供的工资清单及证明等,本院确定原告陆玉华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且其单位在其发生事故后未再发放工资,故本院按其主张的每月1600元计算8个月,确定其误工费为12800元。根据原告陆玉华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陆玉华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陆玉华的各项损失合计126301.43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555.19元,由被告高耀平按事故责任承担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4746元,因被告高耀平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陆玉华垫付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9918.87元,故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陆玉华的款项中向被告高耀平返还5172.87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陆玉华垫付的10374.19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陆玉华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玉华各项损失10600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耀平返还5172.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0374.19元四、驳回原告陆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陆玉华自行负担110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负担2704元,由被告高耀平负担106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玉华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涵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