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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谭晋秋、蔡建祥、陈振梅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晋秋,蔡建祥,陈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晋秋,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许勤翰,谭晋秋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祥,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曾榆,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原审被告陈振梅,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上诉人谭晋秋与被上诉人蔡建祥、原审被告陈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晋秋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29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晋秋于2011年5月6日向蔡建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陈振梅作担保。借款时,谭晋秋、陈振梅向蔡建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谭晋秋今日向蔡建祥借到现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息按3.5%计算为每月1400元。以上谭晋秋向蔡建祥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我陈振梅担保一切,如借款人出现意外或者不归还本息,将由我陈振梅还清一切本息。”谭晋秋于2011年11月10日向蔡建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陈振梅作担保。借款时,谭晋秋、陈振梅向蔡建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谭晋秋今日向蔡建祥借到现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按3.5%计算为每月700元。以上谭晋秋向蔡建祥借款20000元,由我陈振梅担保,如借款到时不还,由我陈振梅代还一切本息。”截止蔡建祥起诉之日,谭晋秋、陈振梅未能向蔡建祥偿还任何借款。2015年11月17日,蔡建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谭晋秋、陈振梅,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9200元(月利息根据不同日期按3.5分计算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给蔡建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就本案已裁定驳回蔡建祥对陈振梅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谭晋秋向蔡建祥借款共计6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蔡建祥要求被告谭晋秋偿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蔡建祥与被告谭晋秋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不能超过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陈振梅以担保人的名义承诺:谭晋秋于2011年5月6日向蔡建祥借款的4万元,如谭晋秋出现意外或不归还本息,将由其还清一切本息;被告谭晋秋于2011年11月10日向蔡建祥借款的2万元,如谭晋秋借款到期不还,由其代还一切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陈振梅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蔡建祥就谭晋秋向其借款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谭晋秋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其债权前,不得要求陈振梅承担担保责任。故蔡建祥现在要求被告陈振梅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蔡建祥对被告陈振梅的起诉。谭晋秋、陈振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晋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蔡建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1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1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建祥对被告谭晋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谭晋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蔡建祥负担233元,被告谭晋秋负担1609元。谭晋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谭晋秋2011年5月6日、2011年11月10日分别向蔡建祥借款4万元、2万元,总计借款6万元,陈振梅作为担保人。2011年5月6日谭晋秋借款4万元后,谭晋秋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蔡建祥使用,以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偿还足额利息后,又偿还了1万元本金。直到2015年10月,谭晋秋的工资存折被儋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后,蔡建祥便无法从谭晋秋的工资存折取款,故起诉谭晋秋。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向邮政银行调取谭晋秋工资卡取款明细。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儋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驳回蔡建祥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蔡建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蔡建祥答辩称:一、谭晋秋与蔡建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二、谭晋秋并未向蔡建祥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振梅未提交任何意见。二审期间谭晋秋向法庭提交如下材料:1、陈振梅的书面证言;2、短信截图,内容为:曾榆的手机号码与谭晋秋的手机之间的两个短信。谭晋秋2015年7月24日发短信给曾榆,内容是:“6210986400004******,中国邮政,谭晋秋。”2015年9月23日,曾榆给谭晋秋发短信,内容:“大姐我这边现在有点忙,晚点给你汇过去。”证据1、2拟证明蔡建祥2011年起持有谭晋秋工资卡的事实。蔡建祥质证意见:陈振梅是借款保证人,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蔡建祥的质证意见有理,证据1、2均无法证明蔡建祥持有谭晋秋工资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其他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谭晋秋是否应当归还蔡建祥6万元借款;谭晋秋是否用工资存折偿还了足额利息并支付本金1万元。关于借款6万元的事实,蔡建祥已经举证证明,谭晋秋对此亦予以认可,为此,谭晋秋对6万元借款应当足额偿还。谭晋秋上诉称自己的工资存折在蔡建祥手中,蔡建祥已经扣除了足额利息、本金1万元等,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元由上诉人谭晋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红审判员  赖永驰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