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宋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4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M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500米(西丰县公合加油站)处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袁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系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4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M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500米(西丰县公合加油站)处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袁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系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保护,等待交警到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袁某某家属人民币17.6万元。袁某某家属表示对陈某某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某关于被害人袁某某家庭成员情况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拨打急救、报警电话情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莉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