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瑞韬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瑞韬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世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瑞韬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号*****号。法定代表人谭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华,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世敬。上诉人重庆瑞韬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瑞韬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田世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渡法行初字第00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瑞韬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用工单位,其员工田世敬于2013年12月8日8时许在其承建的巴比亚半山迷你高尔夫球场工地工作时左手被切割机切伤。经重庆红岭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拇指电锯切割离断伤;2、左拇指指间关节毁损伤。2014年12月1日,田世敬以瑞韬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49504号),受理田世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瑞韬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149504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韬公司向区人社局出具了情况说明等材料。经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9504号),认定田世敬2013年12月8日受伤为工伤。瑞韬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瑞韬公司称其与田世敬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但田世敬受伤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瑞韬公司与田世敬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田世敬受伤之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且瑞韬公司确实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证明,证明田世敬是其员工及受伤经过,故瑞韬公司与田世敬在受伤之时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49504号)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149504号)后,依法向瑞韬公司邮寄送达,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395009CN)原件显示邮件改投巴南区李家沱江南水乡1单元21-4-4,但确已妥投,系由瑞韬公司法人签收,且瑞韬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已经依法行使了相关举证权利。故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9504号)后,按照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930290473CN)。后此邮件并未依法妥投,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向瑞韬公司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9504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瑞韬公司负担。上诉人瑞韬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理由如下:上诉人瑞韬公司与田世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揽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田世敬谎称报销农村医疗保险费需要骗取的。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给予上诉人陈述的权利,更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田世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瑞韬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2.工伤认定申请表、田世敬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49504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149504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395009CN);5.《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9504号)及送达回证两份(送达回证附委托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930290473CN);证据2-5拟证明区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重庆红岭医院入院病历、重庆红岭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田世敬伤情;7.瑞韬公司出具证明;8.证人曹某证言、曹某身份证复印件;9、瑞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10.劳务承包合同;11.瑞韬公司营业执照;12.证人李某证言、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3.《工伤保险条例》。证据6-13拟证明瑞韬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区人社局进行举证说明,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田世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瑞韬公司出具证明原件。上诉人瑞韬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9504号)及送达回证;2.劳务承包合同;3.工时记录;4.职工考勤表5张;5.工程结算单2张;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以上证据拟证明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瑞韬公司、区人社局、田世敬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瑞韬公司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不能适用本案。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世敬与瑞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被主体合法的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受其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并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应视为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瑞韬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田世敬在瑞韬公司承建的巴比亚半山迷你高尔夫球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田世敬接受瑞韬公司的管理,瑞韬公司为田世敬支付报酬,按照上述规定,应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瑞韬公司认为田世敬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瑞韬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瑞韬公司在收到区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虽然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田世敬受伤之后,且与瑞韬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承认田世敬是其员工不一致,故瑞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伤者田世敬与瑞韬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田世敬在瑞韬公司承建的巴比亚半山迷你高尔夫球场工地工作时左手被切割机切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区人社局在收到田世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瑞韬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照此前邮寄举证通知书已妥投地址邮寄送达并无不当。该邮件客观上未妥投,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向瑞韬公司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瑞韬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瑞韬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禧审 判 员  周琦代理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