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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茸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XX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825号原告张XX,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号名都花园***号住宅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郝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区XX大街266号。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X、郭XX,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张XX与被告XX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立国,被告XX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约定(B-1228)为原告所属车辆冀AXXX**停车位。协议签订之初被告尚能履行约定义务,自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无故将原告的车载蓝作废,车位上方的车位号摘除,并安排其他车辆故意堵住或进占原告车位,且多次在原告车位上制造停车障碍搁置石头墩,使原告车辆无法进入自己所属车位。由于原告车载蓝失效,其车辆每次出入自己所属车位升降杆均会拦截,加之被告制造障碍不履约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停车,为此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麻烦和不便。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保障原告车位的正常使用,被告均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原告所属车位的正常使用;并承担违约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物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负1228号停车位并非属于原告所有,其既未购买也未租赁该车位,被告更未将该车位赠与原告,仅为让其有偿使用,需要每月缴纳80元车位服务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原告所属车位与事实不符。《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为独立生效的协议,不需要以车位赠与为前提,该协议仅约定对车位进行服务管理,其中并无赠与或确认所有权的相关约定,事实上如车位进行买卖需签订单独的《车位认购书》,而不是签订《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将该车位赠与原告的任何证据,既无车位赠与协议书或者承诺书,该车位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及产权证,仅以倒推得出赠与的结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时起至今一直未交纳车位服务费,经被告多次催缴拒不交纳,根据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相关规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连续15个月拒不交纳管理费,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已于2016年2月5日发函解除了该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被告已无义务保障原告对该车位的正常使用;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2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应予驳回。且被告并无任何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车位号:负1228(B-1226)。甲方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情况为车辆品牌:福特,颜色:银色,车牌号:冀AXXX**号。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车位服务费标准:80元/月/车位,停车场磁卡工本费30元/张。第二款约定,车位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方式:采用每年交纳一次的付费方式,甲方应于已缴纳费用到期前15日缴清下一期管理服务费。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停车场交付或实际交付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停车位服务费用。冀AXXX**号车归原告张XX所有,且自签订协议至今,原告尚未交纳过车位服务费。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的通知。另查,涉案车位所属的小区并非一户一车位,原告张XX虽系该小区的业主,但无证据证实该车位归其所有。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地下停车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车位B-1228号车位归原告所属的车辆冀AXXX**所有;2、照片一组(共六张),其证明被告在停车服务期间,对原告车位制造障碍,致使车位不能正常使用;3、录音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缴纳服务费,被告拒绝收取。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地下停车服务协议》认可,但是对车位B-1228号车位归原告所属的车辆冀AXXX**所有的说法不认可;对证据2、3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举证如下:1、关于解除《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的通知;2、EMS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及回执一份,上述证据1和2证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已没有义务保障原告对该车位的正常使用;3、同原告提交的《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原告应按约定交纳车位服务费,且该协议仅为对车位进行管理的服务协议,不涉及赠与内容,更无确认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知内容中,被告从未向原告催缴过车位服务费,也未提交任何催缴服务费的相关证据,同时停车服务协议当中,被告根本不具有单方解除权,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停车费预交方式,因此,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此证据也恰恰证明原告是其车位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原告至今未交纳车位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江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罗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