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17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李某答辩要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钱某乙。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主张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钱某乙,建立了夫妻感情的纽带。双方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两人共同生育女儿钱某乙,建立了夫妻感情的纽带。现夫妻之间虽然因为性格有差异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完全能够得到缓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钱某甲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家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