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树坚诉杨珺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坚,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云,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珺玮,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树坚、林秀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珺玮与张树坚系朋友关系,张树坚、林秀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张树坚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杨珺玮借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同年3月24日至6月23日,月利息百分之四,若到期不还,则按日息千分之六计息等内容,当日杨珺玮通过转账支付给张树坚38万元,另支付给张树坚现金12万元。同年3月27日张树坚再次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杨珺玮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同年3月27日至6月26日,月利息百分之四,若到期不还,则按日息千分之六计息等内容,当日杨珺玮通过转账支付给张树坚20万元。同年4月14日张树坚再次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杨珺玮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同年4月14日至6月14日,月利息百分之四,若到期不还,则按日息千分之六计息等内容,当日杨珺玮支付给张树坚现金10万元。之后张树坚分多次支付给杨珺玮利息292,000元,同年9月12日张树坚归还杨珺玮借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杨珺玮经催讨无着,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张树坚支付给杨珺玮的利息抵扣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珺玮与张树坚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杨珺玮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张树坚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杨珺玮要求张树坚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法律又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树坚、林秀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相关规定除外情形,故杨珺玮就张树坚、林秀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树坚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杨珺玮要求林秀云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张树坚、林秀云认为所欠杨珺玮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张树坚、林秀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珺玮借款70万元;二、张树坚、林秀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珺玮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元(杨珺玮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010元,保全费4,630元,合计10,640元,由张树坚、林秀云负担,张树坚、林秀云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原审判决后,张树坚、林秀云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以现金形式交付12万元借款,12万元系预扣50万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借款本金58万元并以此计息。被上诉人杨珺玮辩称,上诉人原审中认可收到全部借款。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张树坚向杨珺玮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12万元现金、38万元银行转账款。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系争50万元借款未全额交付,预扣了六个月的利息计12万元,然上诉人借款当日出具了收条言明以现金形式收取12万元借款,与其主张相悖,其主张预扣利息的计息期间亦与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不符,有违常理,且上诉人事后非但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反而另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不存在类似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上诉人的其他抗辩意见,原审已作出认定并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张树坚、林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