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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谢志辉与黄利金、谢德凤、谢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辉,黄利金,谢德凤,谢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金。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德凤。原审被告谢克平。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志辉因与被上诉人黄利金及原审被告谢德凤、谢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克平亦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谢克平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办理免交诉讼费手续,本院不将谢克平列为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志辉,被上诉人黄利金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原审被告谢克平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德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谢德凤系被告谢志辉的母亲,被告谢克平系被告谢志辉的哥哥。2013年5月16日,原告黄利金与被告谢志辉、谢德凤、谢克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志辉(甲方)向原告黄利金(乙方)借款7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以房产证、土地证价值1200000元作为借款抵押品”,并约定“乙方还款保证人谢德凤、谢克平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附件,附件就该760000元借款再次约定了26%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利金通过银行转账760000元至被告谢德凤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8月14日,原告黄利金再次与被告谢志辉、谢德凤、谢克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志辉为甲方向原告黄利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以东江南路自建房、土地价值600000元作为借款抵押品”,并约定“乙方还款保证人谢德凤、谢克平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附件,附件就该300000元借款再次约定了26%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利金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谢德凤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5月6日,被告谢志辉将登记在谢克平名下的资国用2006第0191号、资国用2006第01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号为000012**号的房产证、登记在谢德凤、谢定辉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042838的房产证存放于原告黄利金处,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谢志辉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谢德凤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了原告38000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了原告3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320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志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60000元,利息390800元,共计1450800元;2、被告谢德凤、谢克平对被告谢志辉偿还原告借款1060000元,利息390800元,共计1450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克平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定于2015年7月24日到长沙鉴定机构现场进行鉴定,后因谢克平言明放弃申请,也未提交撤销申请书,依法终止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谢志辉两次共向原告黄利金借款1060000元,被告谢志辉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黄利金与被告谢志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谢志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90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以借款总额76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24个月,计算为364800元,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21个月,共计126000元,以上共计利息490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为390800元,原告按照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390800元利息,该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志辉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虽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并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谢德凤、谢克平是否应对被告谢志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被告谢志辉用房产证、土地证价值1200000元作为抵押品,2013年8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志辉用东江南路自建房、土地价值600000元作为抵押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黄利金与被告谢志辉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抵押品房产证、土地证、东江南路的自建房、土地均非被告谢志辉所有,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黄利金与被告谢志辉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均约定“乙方还款保证人谢德凤、谢克平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且有被告谢德凤、谢克平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被告谢德凤、谢克平应为原告黄利金与被告谢志辉借贷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谢志辉在债务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德凤、谢克平对被告谢志辉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德凤、谢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志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谢志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利金借款本金1060000元,利息390800元,共计1450800元;二、被告谢德凤、谢克平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1450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凤、谢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志辉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志辉、谢德凤、谢克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谢志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1、黄利金与谢志辉将一笔借款签署两份借款合同,掩盖高利贷的事实,而不提交借款合同的附件。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谢克平为本案借款担保人。黄利金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与谢志辉提交的借款复印件及附件(注明与原件一致)明显不一致,谢志辉持有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附件均没有“谢克平”字样,足以证明黄利金持有的借款合同上的“谢克平”字样系事后添加,与黄利金所主张的借款合同系当面签署不一致。谢志辉向黄利金借款时,谢克平及黄利金均不在场,借款协议上黄利金的签名由被上诉人父亲代签。谢志辉及谢克平均否认借款合同上的“谢克平”非谢克平本人所签,黄利金应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上的谢克平的签名系谢克平本人所签。3、黄利金主张借款按年息24%计算,但原审法院笼统计算应付的利息后再扣除已付款项,多付利息未抵扣本金。谢志辉2013年7月17日还款多付的7600元应抵扣本金。被上诉人黄利金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利息计算正确。谢克平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没有相应的证据,且放弃鉴定申请,应当认定是谢克平所签。原审被告谢克平答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谢克平因没有钱交鉴定费导致终止鉴定。借款双方持有的借款合同不一致,黄利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谢克平的签名系谢克平本人所签。原审被告谢德凤未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谢志辉,被上诉人黄利金,原审被告谢德凤、谢克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计算。原审法院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考虑到被告谢志辉拖延还款为客观事实,故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根据实际支付时间分段计算并抵扣本息,对谢志辉要求抵扣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谢志辉上诉主张谢克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无权就谢志辉的责任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上诉人谢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