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建美与盛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美,盛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509号原告胡建美,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史鹏,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盛伟,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建美诉被告盛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及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建美、史鹏、盛伟、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美诉称:2015年8月23日,我从盛伟手中接手了十堰市一中大门附近十堰市人防办的一套用来开办棋牌娱乐室的房屋,并向盛伟支付了42000元的房屋转让费。该娱乐室有七台自机麻将机,其中一台是坏的,还有柜机空调一台,椅子、凳子、电扇、吊扇、炊具等物品。自动麻将机有五成新。现在这些物品由我保管。2015年11月份,十堰市人防办收回了房屋。我经营期间的租金盛伟已经为我垫付,共5000元,但我为盛伟支付了其经营期间的水电费3087元。盛伟便在旁边重新租赁了一套私人房屋,再转租给我使用,以使我能继续开办棋牌娱乐室。2015年12月5日,我与盛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26000元,电器押金10000元。该房屋的供电线路是从楼上住户家里接过来的。第二天,楼上住户就将电给断掉了,屋内一片漆黑,我从此无法经营。此后,我多次找到盛伟,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我钱款,但盛伟拒绝接受房屋,也拒不退款。2016年1月13日,我依法向盛伟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向其交付了五把房门钥匙和一个空调遥控板,正式将房屋交还给了盛伟。并将该过程进行了公证。我无法达到租赁目的,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请求判令:盛伟返还房屋转让费42000元,房屋租金26000元,电器押金10000元,公证费1800元。原告胡建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据二:胡建美与盛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据四:公证书二份;证据五:收据。被告盛伟辩称:原告本来可以直接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只是房东与他不熟,就先由我签,我再与原告签,我相当于中间人;娱乐室内的财产值一两万元,转让店铺主要上是转让生意;胡建美因为邻里关系处理不好才被楼上断水断电的,我协商后第三天水就通了。电被断后,原告自己从旁边其租住的地方接了电一直经营到1月1日。我12月份便申请供电局接电,供电局1月4日就同意接电了。1月11日,供电局接电时让原告开门,他不开,供电局便将电表装在屋外,接通电路了。现在原告在旁边自己租住的家里继续开办棋牌娱乐室,所以他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是不能经营,是不想经营,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合理。原告是为我垫付了水电费3087元;房屋一直在联系转租,但因是学区房,学期中间不好转,一直空置到现在。被告盛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建美与盛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袁玉霞与盛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胡建美与盛伟达成口头协议,胡建美以42000元的转让费从盛伟手中接手了十堰市一中大门附近十堰市人防办的一套用来开办棋牌娱乐室的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房屋内的物品有七台自机麻将机(自动麻将机有五成新,有一台已损坏),柜机空调一台,椅子、凳子、电扇、吊扇、炊具等。2015年11月份,十堰市人防办收回了房屋。盛伟为胡建美垫付了租金5000元。胡建美则为盛伟支付了欠缴的水电费3087元。为了棋牌娱乐室能继续开办下去,双方商议以盛伟的名义租下紧邻原房屋旁边的一套房屋转租给胡建美继续经营。2015年12月5日,盛伟与房主袁玉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26000元,电器押金10000元。同时,胡建美与盛伟也签订了同样的《房屋租赁合同》。胡建美在三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将一年的租金26000元转账支付给了袁玉霞,将电器押金10000元交给了盛伟。因有楼上的住户反对在此开办棋牌娱乐室,第二天,该房屋的水电就被断掉了(该房屋的水电是从楼上住户家里接过来的)。在盛伟的协调下,第三天水接通了。胡建美则从附近自己租住的房屋接电到该娱乐室继续经营。盛伟也同时向供电局申请接电。胡建美为房屋无电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盛伟不同意。2016年1月7日找到十堰公证处要求对房屋无电的事实进行公证。2016年1月8日,经十堰公证处公证,该娱乐室不通电。2016年1月11日,盛伟带领供电部门上门接通电路并安装电表,要求胡建美开门,但被胡建美拒绝。同日,供电部门接通了电路。2016年1月13日,胡建美向盛伟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向其交付了五把房门钥匙和一个空调遥控板,将房屋交还给了盛伟。十堰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胡建美支付两次公证的公证费1800元(各900元)。棋牌娱乐室内的物品已搬出,由胡建美保管(部分物品被丢弃)。解除合同后,胡建美用其原租住的房屋继续经营棋牌娱乐室。双方曾协商转租或退租,但均未成功,现房屋仍然空置。本院认为:胡建美与盛伟达成口头协议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2015年12月转入新的场所后,停电对胡建美的经营产生了不利影响,但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后接通了电路,此时胡建美执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但鉴于盛伟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后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视为其认可双方解除合同。从造成解除合同的原因上来看,双方均有责任,但胡建美的责任更大,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盛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处理如下:棋牌娱乐室内的物品归胡建美所有,胡建美承担转让费、垫付的水电费、公证费;盛伟承担人防办房屋租金5000元,袁玉霞的房屋租金26000元,电器押金10000元,即退还胡建美36000元。盛伟可将房屋退租或转租以减少房租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伟退还原告胡建美3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胡建美负担497元,被告盛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思孝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