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行审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宝青、余兰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24行审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开化县。法定代表人:汪奎福,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宝青。。被执行人:余兰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3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满法定婚龄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送达了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32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吾新民审 判 员 汪志松审 判 员 毛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余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