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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和乌力吉诉被告林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和乌力吉,林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239号原告孟和乌力吉,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熊磊,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友强,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和乌力吉诉被告林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了(2016)琼9023民初238号和(2016)琼9023民初239号两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乌力吉的委托代理人熊磊,被告林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和乌力吉诉称,被告林友强于2013年9月15日欠原告货款6464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2015年9月原告起诉至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和解撤诉,被告还款30000元,余款34640元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和乌力吉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林友强辩称,我同意在5月30日前还清34640元欠款给被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要求我支付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了。被告林友强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孟和乌力吉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被告林友强承认上述欠款发生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友强向原告孟和乌力吉购买化肥,货款共计6464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林友强欠孟和乌力吉646**元,定在9月20日前还清。”原告曾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友强归还欠款,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澄民初字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起诉前已归还30000元欠款,仍剩余34640元未还,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并表示在5月30日前还清欠款。另查,起诉时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经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权增加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原告最终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当庭表示在5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34640元欠款。《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归还34640元欠款,被告同意返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和乌力吉欠款人民币34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元,由被告林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道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小君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