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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豆远权与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远权,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82号原告豆远权,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世恒,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塔坪120号同创国际2栋14-5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官,职务不详。原告豆远权与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巧云、刘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远权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9月7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西永微电园首创光华城三期2号楼四楼工地锯木方时,不慎锯伤左手,后经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中指甲床挫裂伤;3.左中指末节皮肤裂伤。2015年4月20日,江北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9月7日,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生活津贴8069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合计113107元。被告润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承建的西永微电园首创光华城三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9月7日13时左右原告在2号楼四楼工地锯木方时锯伤左手,造成其左手中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7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9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甲床挫裂伤,左中指末节皮肤裂伤后无功能障碍,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即没有再到首创光华城三期工程工地上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从事的木工工作,工资为300元/天,其住院期间被告请了2天的护工,故仅主张11天的护理费,另外,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针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5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主张其从事木工工作,工资300元/天,与目前建筑市场的工资行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工资为6525元/月(300元/天×21.75天/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6525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当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6525元/月×7个月)。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职工,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照本人工资的发给。原告的鉴定期间为1个月零15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7717.50元(6525元×70%+6525元/月÷21.75天×15天×70%)。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发2个月和6个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豆远权与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豆远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生活津贴77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1875.50元;三、驳回原告豆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豆远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振阳人民审判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