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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付生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陈锁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李付生,陈锁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郝文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生杰,男。委托代理人陆勇先,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生,男,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锁江,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与被上诉人李付生、陈锁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委托代理人贺生杰、陆勇先,被上诉人李付生、陈锁江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陈锁江系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职工,其在山西省引黄北干线怀仁金沙滩水库修复工程工地负责安排施工人员工作,统计工作量及工人工资情况;原告李付生组织工人在该工地承揽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0月9日,被告陈锁江代表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机械施工处与原告李付生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破碎修复的砼面板、废渣运出水库防浪墙外、清理基层及撤除旧土工布、运下及补充中粗砂、按要求铺土工布、支模板及打砼、完工清理现场及所有设备运出水库防浪墙外,包工不包料,按每平米200元结算,年底付清工程款等内容;该协议由原告李付生,以及被告陈锁江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11月8日工程全部完工,双方作出水库面板修复计算表、金沙滩水库面板修复工程李付生结算表,结算结果为原告所进行的工程的工程款为20913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向其支付2014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人工资,其依据为有被告陈锁江签字确认的三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表头为“弘庆建筑有限公司工资表”,其中9月工资为8174元,10月份为17855元,11月工资为11425元,以上工人工资共计37454元。被告陈锁江表示三份工资表表头为弘庆建筑有限公司工资表是因为沿用了之前的表格,但内容均为原告组织工人在怀仁金沙滩水库工地施工产生的工资。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申请怀仁金沙滩水库修复工程项目经理张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内容为张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陈锁江常驻现场,主要工作是登记、安排施工人员现场施工、考勤,可以制作工资表的草稿,待财务审核后发放,原告李付生带领工人在工地施工,之前的工人工资均已发放,并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省水工局机械处工资单作为佐证,原告本次主张的工资因被告尚未与现场考勤员核对故未发放;关于被告陈锁江与原告所签协议,证人表示并不知情,但认可原告组织工人就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陈锁江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协议两份、山西省朔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为便利施工,其可以代表工地签订小额的合同、协议,故其与原告所签协议应属有效。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锁江代表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锁江系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职工,在本案涉及的怀仁金沙滩水库修复工程工地主要负责安排施工人员工作、统计工作量及工人工资情况,在项目经理不常在工地的情况下,其作为现场常驻负责人员为有利于施工进度而代表单位与原告等施工人员签订的相关协议应属有效协议,该行为符合常理,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陈锁江签字的效力。在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项目经理也即证人张某亦认可原告组织工人在工地进行该项施工的事实。被告陈锁江的该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费用209130元应由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其所主张的主要依据系被告陈锁江签字的工资表,该表格表头虽系弘庆建筑有限公司工资表,结合本案事实,应系在本案涉及的工地从事劳务产生,同时又结合证人提供的省水工局机械处工资单显示,工资的发放需要被告陈锁江作为现场负责人制表后由项目经理审核、负责人签字,现原告仅依据被告陈锁江签字的工资表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所提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1、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生工程款209130元。2、驳回原告李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负担。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锁江签订的工程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属于事实错误。陈锁江常驻现场,主要工作是登记、安排施工人员现场施工、考勤、可以制作工资表的草稿,待财务审核后发放,对于陈锁江与李付生所签协议是陈锁江自作主张与原告签订的,没有领导签字,是在从未得到过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施工协议,并不属于职务行为,该协议是没有外部效力的,李付生也没有理由认为陈锁江作为一名一线工人有对外签约的权利。工资单在没有负责人签字都不行,何况签订一份20万余元的合同?2、退一步讲,及时陈锁江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表见代理,那么无权代理人陈锁江应该承担最终的责任;3、被上诉人李付生即主张索要工资还主张施工协议的金额,而这分协议明确写明是包工不包料的,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付生主张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明显重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支付给李付生的工资表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以工资形式支付李付生的劳务费的,所以李付生对结算表的209130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要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付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付生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锁江是上诉人处的单位的职工,而且被上诉人李付生也依据该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的全部义务,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要求维持原判。陈锁江辩称,李付生肯定是干活了,给机械处干活了,我是在现场负责人,这几年来一直是工地的负责人,因为当时没有工人,李付生收完秋后机械处一再要求10月底一定得完工,为了能提前完成活,当时给张某也说过把活包给李付生。经过机械处的同意后才与李付生签订的协议。干完活发工资是应该的。故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锁江作为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职工,在本案涉及的怀仁金沙滩水库修复工程工地主要负责安排施工人员工作、统计工作量及工人工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李付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陈锁江能代表单位与其签订相关的协议并安排相关工作任务,且在相关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李付生也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也认可被上诉人李付生组织工人在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被上诉人李付生完成的工程量向被上诉人李付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不认可被上诉人李付生完成的工程量及有被上诉人陈锁江签字的结算表所确定的工程款,但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并无有效的证据可以否认被上诉人李付生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上诉人李付生及被上诉人陈锁江所签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审认定由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支付李付生工程款20913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