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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典亚模具有限公司与刘道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典亚模具有限公司,刘道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780号原告上海典亚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郭小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贵,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芬,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典亚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道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典亚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贵,被告刘道芬的委托代理人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典亚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于上海市闵行区的企业,在上海市以外并无实际经营地。而被告系原告在太仓市的一家供应商的雇员。但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认定被告系原告之员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道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称的陈学金实际是原告处的员工。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务工人员,原告未予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郭彬彬系原告股东之一。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郭彬彬于2014年1月22日转账给被告876元。自次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22日至28日左右,郭彬彬均会向被告转帐,金额分别为3,738.50元、3,844元、4,495元、4,413元、4,592元、3,925元、4,397.50元、4,881元、5,294.50元、5,151.60元、4,473.50元、4,645元以及4,876.5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5391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5日,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载明,询问地点为该派出所,被询问人为张廷普,住址为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张廷普陈述,其在上海典亚模具厂上班,与刘道芬系同事,其看到刘道芬被阿苏石沙殴打。而阿苏石沙也系其同事。2015年7月20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阿苏石沙在太仓市浏河镇红雀铸造厂车间内与同事被害人刘道芬发生口角,并将刘道芬打伤。庭审中,原告陈述,陈学金为其公司的供应商,而被告系陈学金的雇员。因陈学金不会使用电脑,故陈学金向郭彬彬提供转账列表清单,由郭彬彬进行转账,最后由原告和陈学金进行结算。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欲证明打架场所在红雀铸造厂,阿苏石沙与刘道芬均系红雀铸造厂员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未予认可,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此陈述,原告最初的经营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后因拆迁搬迁至太仓市浏河镇红雀铸造厂处。被告先在汾湖工作,后随原告搬迁至浏河红雀铸造厂处继续工作。2015年2月3日,被告因上班打卡事宜,与阿苏石沙发生口角,后被阿苏石沙打伤。被告还被原告送至浏河人民医院治疗。此后未再上班。事后原告的厂长陈学金应被告要求报警。另,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操作工,其不可能跟原告的股东发生业务往来。而郭彬彬按月支付的就是被告的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2015)太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因与阿苏石沙发生口角,后被打伤一事,已由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证实。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被询问人张廷普清楚地回答了其本人、被告及阿苏石沙的身份。因当时仅涉及伤人事件,并不涉及劳动争议,且也无张廷普与被告或阿苏石沙存在利害关系之情形,故张廷普的回答客观、真实、可信。再者,对于作为原告股东的郭彬彬按月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之行为,原告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本院采信被告有关上述汇款系郭彬彬代表原告按月支付其工资的陈述。因被告提供的第一次转账记录发生于2014年1月22日,结合用人单位一般在次月发放上月全月的工资的惯例,并根据2014年2月、3月的转账金额,本院推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另,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单位期间被人打伤,之后未再至原告处上班。因对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还需其他部门进行认定,故本院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2月3日,对此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典亚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道芬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典亚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兰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