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尹秀峰,王云兰,尹滕萱,陆秀文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峰,王云兰,陆秀文,尹腾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尹秀峰,男,195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云兰,女,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秀文,女,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尹腾萱,女,2010年5月3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陆秀文,女,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尹秀峰、王云兰诉被告陆秀文、尹滕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峰、王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陆秀文、被告尹滕萱法定代理人陆秀文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继承人尹志刚因患重病,治疗无效身亡。其妻子陆秀文、女儿尹滕萱占有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并将死亡证明藏匿,不予分割遗产。现原告无子女依靠,又没有生活来源,更见不到孙女,经过几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拒绝分割遗产。无奈,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被继承人遗产620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车卖了620000,没有去除债务,没有理由分这么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尹志刚的医药费、营养费、车更新买断的费用,银行卡的欠款也应该去除。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人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8月中旬经邵某某介绍被告陆秀文将署名为尹志刚的出租车辆以7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将钱款交给本案被告陆秀文。被告陆秀文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卖车的事实,对于证人说卖了多少钱不能采信,证人没有亲眼见证签署协议,协议上也没有证人的名字,证人也某某的时间,所以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尹滕萱的质证意见同陆秀文。证据二、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的父母为被继承人购买车辆出借过钱款,车辆卖后被告陆秀文只给付了100000元还款。被告陆秀文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鉴定其真伪,借条上借款人已明确,是四人共同借款,因为借款人是王云兰的朋友,如果由我们出面借款,对方不能放心,出借人要求原告写明,不是陆秀文借的。尹滕萱的质证意见同陆秀文。证据三、证人韩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王云兰在2012年在证人家借款80000多元,说她家买出租车用,当时打了欠条。被告陆秀文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韩某某写的无法证实,也无法说明尹志刚与韩某某之间的关系。尹滕萱的质证意见同陆秀文。证据四、取款记录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车辆更新换代时,买车钱是由被继承人的父母尹秀峰和王云兰借的,当时借款100000元,在机场路现代车辆的专卖店买的出租车。被告陆秀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从尹秀峰卡里提出100000元,不能与车的买卖有直接关系,该收款单子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银行出具的。尹滕萱的质证意见同陆秀文。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的车队为其出具的证据,在被继承人与被告结婚之前该辆车已经变成捷达车是由被继承人父母出资取得的,婚后2011年11月车辆更新买断,原告为其儿子出资进行了变更。被告陆秀文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更新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份左右,不是在2011年,车确实是婚前买的,婚前是由谁出资买的无法判断。尹滕萱的质证意见同陆秀文。证据六、协议书一份。证明尹志刚有一套房产是原告尹秀峰和王云兰的。被告陆秀文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尹滕萱的质证意见同陆秀文。证据七、医药票据。证明原告为被继承人治病时花费的钱款合计花费51039.4元。被告陆秀文对证据七中德克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尹滕萱的质证意见同陆秀文。证据八、原告尹秀峰、王云兰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财产所卖车辆钱款在被告处。被告陆秀文对该证据无异议。尹滕萱的质证意见同陆秀文。证据九、2015年4月17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陆秀文隐匿被继承人财产,拒不拿出,说明被告一直在撒谎,笔录第7页。被告陆秀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秀文一直没有隐匿遗产,同意分割,只不过是数额问题,有协议住房与我无关,且被告陆秀文没有收入,还有一个5岁的孩子,车辆实际卖的是600000元,还有还账的费用,被告陆秀文与尹志刚生活期间,车辆更新投入380000元,变更手续270000元,更新车辆110000元,2013年尹志刚患肝癌,致使陆秀文、尹志刚花费大量费用,车辆变卖以后大部分用于清偿外债。尹滕萱的质证意见同陆秀文。证据十、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直街银行零售业务凭证二张,证明尹志刚买车时是原告出钱100000元。被告陆秀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尹志刚买车时直接用了这些钱,买车是刷的银行卡。原告的说法不合理,尹志刚生病时二原告都说是借的钱,买车时怎么又能有钱。尹滕萱的质证意见同陆秀文。被告陆秀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广发银行对帐单一份及回单9张。证明尹志刚在去世之后陆秀文仍在为尹志刚偿还债务,共是44442.74元,广发银行帐户信息一栏明确本期应还款总额字样,并注有明确的解释,有详细的交易明细,从2014年5月4日起开始还,共是12期,另一笔从2014年5月27日起开始还,共是12期,还到2015年5、6月份左右,该欠款是从2014年5月27日有的分期,2014年9月份陆秀文陆续的在还欠款。原告尹秀峰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通过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陆秀文隐匿遗产,不进行分配,通过我们的举证,事实上应在被告名下的尹志刚遗产至少有620000元,被告证据证明只还了40000元多而且不是尹志刚个人得贷款,而是婚后共同的贷款,被告用尹志刚个人得遗产偿还贷款是不正确的。原告王云兰的质证意见同尹秀峰。证据二、交通银行对帐单一份及客户通知书两份。证明尹志刚生前透支卡有消费,在2014年1月14日发生的,还有一笔在医院发生的费用,合计14617.29元。原告尹秀峰对证据二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陆秀文只对被继承人的信用卡进行偿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没有进行偿还,陆秀文手中有被继承人的钱款应该进行分配。原告王云兰的质证意见同尹秀峰。证据三、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陆秀文还的欠款。原告尹秀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被告陆秀文是用以证明其为病人支付的医药费,被告陆秀文为被继承人支付医药费是正常的,我方认为被告陆秀文做的不够,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分别给被告3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仅花了10000多元,说明被告对被继承人是置之不理的,对于遗产案件该份证据不能说明问题,对遗产的分配是对死亡之后发生的费用,而不是死亡之前所发生的费用,因为原告也提交了相关的为被继承人花费的医药费用远远高于被告陆秀文,被告陆秀文也没有否认。原告王云兰的质证意见同尹秀峰。证据四、火化票据10张。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火化的费用共计5434元。原告尹秀峰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王云兰的质证意见同尹秀峰。证据五、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陆秀文偿还欠款125元。原告尹秀峰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王云兰的质证意见同尹秀峰。证据六、出租经营协议书一份二页(复印件),证明车在更新前就是尹志刚的名下,而非王云兰名下,王云兰只是作为担保人。二原告对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尹志刚与陆秀文结婚登记之前没有这个协议书,该证据要证明在结婚登记之前名下是尹志刚,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点,而且原告恰恰已经提交有关车辆证据来源,车队的队长,包括车队的公章,已经证明从原始夏利车辆更新到捷达,一直是王云兰名下,尹志刚结婚之后才更新到尹志刚名下。证据七、广发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买车时所花费是用陆秀文两张信用卡中的钱支付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尹志刚买车辆是由原告二人支出,车辆总价款不是36800元,被告陆秀文称用另外一张卡刷,这张卡和尹志刚所提现金恰好构成购车款,也就是用陆秀文的卡刷出,用二原告的钱还信用卡,实际也是花二原告的钱,在二原告手中拿走的还是100000元。经过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八、九、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二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不予采信;证据三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不予采信;证据四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证据七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六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经过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尹志刚2006年购买出租车一辆,于2007年与陆秀文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尹滕萱(2010年5月3日生)。婚后一次性进行车辆买断,花费270000元,后又进行更新花费110000元。2014年7月,尹志刚将该出租车辆出卖,卖得价款720000元,现钱款在陆秀文处。2014年8月31日,尹志刚去世。尹志刚去世后,其个人信用卡,仍有债务59060.03元(44442.74元+14617.29元=59060.03元),其妻子陆秀文已经偿还。另查明,尹志刚生前将720000元中的100000元用于归还买断时所欠债务,因此剩余未分配部分为620000元。尹志刚与陆秀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车辆买断、更新共投入38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经用卖车款进行归还。再查明,剩余280000元中100000元是陆秀文、尹志刚出资,49995元是尹秀峰、王云兰出资,余下130005元是在尹志刚与陆秀文婚姻存续期间花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尹志刚去世后,其没有遗嘱和遗赠,故适用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即二原告与二被告。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均等。尹志刚名下车辆系婚前购得,后尹志刚与陆秀文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尹志刚与陆秀文、王云兰与尹秀峰分别出资对该车进行买断和更新,因此该车卖得车款包括尹志刚个人所有部分、尹志刚和陆秀文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尹秀峰和王云兰为该车出资部分。因此,双方争议的卖车款620000元中230005元属于陆秀文、尹志刚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15002.5元是尹志刚的遗产,49995元属于尹秀峰、王云兰出借给尹志刚、陆秀文的借款,二被告应予返还。另外,尹志刚个人财产340000元在其去世后转化为遗产。综上,尹志刚个人遗产为455002.5元(340000元+115002.5元),扣除尹志刚生前债务,本案四位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是395942.47元(455002.5元-59060.03元),尹秀峰、王云兰、陆秀文、尹滕萱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9898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云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尹志刚遗产98985.62元,被告陆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云兰;二、原告尹秀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尹志刚遗产98985.62元,被告陆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秀峰;三、被告陆秀文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尹志刚遗产98985.62元;四、被告尹滕萱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尹志刚遗产98985.62元;五、被告陆秀文、尹滕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尹秀峰、王云兰人民币49995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王云兰负担3000.27元,尹秀峰负担3000.27元,被告陆秀文负担1999.73元,尹滕萱负担1999.73元(由其法定继承人陆秀文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