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西安冠湘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冠湘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明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负责人陈正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竹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芮,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冠湘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沣路建材市场12排1号。法定代表人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丹,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333号河滨商务楼801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明晖。上诉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实事西安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冠湘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冠湘公司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公司)、实事西安分公司、陈明晖相继签订由荣华公司开发的西安市阎良区碧水蓝庭项目的防水保温等合同。冠湘公司依约已基本履行完合同,对方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实事公司、实事西安分公司、陈明晖:1、支付价款8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承包方)冠湘公司以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实事公司碧水蓝庭项目经理陈明晖订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荣华碧水蓝庭二期工程的防水工程由承包方承包;价款按时结算等。合同订立后,冠湘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2011年2月28日,(发包方)实事西安分公司项目经理陈明晖与(承包方)冠湘公司订立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华碧水蓝庭二期Ⅲ标段外墙保温工程由承包方承包;价款:大模内置51元/㎡;外墙外贴70元/㎡等。合同订立后,冠湘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9月16日,(发包方)实事公司项目经理陈明晖与(承包方)冠湘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西安阎良区碧水蓝庭二期Ⅲ标段屋面防水、保温由承包方承包;价款:屋面卷材防水40元/㎡;厨卫防水38元/㎡;屋面保温70元/㎡;地下室矿棉板120元/㎡等。合同订立后,冠湘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经冠湘公司与实事公司碧水蓝庭项目经理陈明晖(陈明晖亦任实事西安分公司项目经理)三次结算,至今尚有852921.94元价款未付。冠湘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冠湘公司与实事公司及实事西安分公司订立的三份防水保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冠湘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依据约定,实事公司及实事西安分公司应向冠湘公司支付价款852921.94元,事实清楚,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冠湘公司据此请求实事公司及实事西安分公司给付价款85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冠湘公司其他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西安冠湘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价款8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西安冠湘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实事公司及实事西安分公司负担。因冠湘公司已预交,实事公司及实事西安分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冠湘公司12300元。宣判后,实事西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冠湘公司诉讼请求。其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理由如下:实事西安分公司与冠湘公司分别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冠湘公司承包西安市阎良区碧水蓝庭二期Ⅲ标段屋面防水、保温工程,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中间结构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冠湘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截至今日,工程尚未彻底完工。实事西安分公司依约支付了施工费用3305315元,工程期间,项目甲方西安荣华集团有限公司代实事西安分公司向冠湘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审中,冠湘公司承认其依约基本履行完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付款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庭审中,实事西安分公司又变更上诉理由为:合同的签订和结算都是陈明晖个人的行为,陈明晖签订的承诺,不能当做是实事西安分公司的行为,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被上诉人冠湘公司辩称,虽然合同是陈明晖个人签订的,但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实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冠湘公司付款,时间很长,实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对陈明晖的行为是认可的。综上,请求驳回实事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中,实事西安分公司称涉案项目是实事公司从荣华公司处承包来的,陈明晖任碧水蓝庭项目的负责人,陈明晖是实事公司聘任的,实事西安分公司对涉案项目也进行了管理,实事西安分公司有权进行结算。涉案三份合同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属于碧水蓝庭项目的施工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明晖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实事西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陈明晖系碧水蓝庭项目的负责人,属于聘任人员,冠湘公司与陈明晖所签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属于碧水蓝庭项目的施工内容,陈明晖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实事公司及实事西安分公司作为项目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实事西安分公司在上诉状中也仅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条件提出异议,对于其系合同主体并未提出异议,该陈述与其所称陈明晖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相互矛盾,故对于实事西安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实事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承担支付下欠款850000元的义务正确,但因冠湘公司仅有一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臧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