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闫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肇伟,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谢廷君,该局桥头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枫林,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水,本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林某某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简称桥北工业园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的本公(桥)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2014年5月11日林某某、黄某某先后组织策划煽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约70余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林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4)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维持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对林某某作出的本公(桥)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月期间,林某某先后组织策划煽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约70余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曾于2014年5月11日对原告林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作出的本公(桥)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对原告林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3、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予以国家赔偿。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4月、5月期间,林某某先后组织策划煽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约70余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有显失公正之处;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原则是违法性原则,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才负赔偿责任,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违法履行职责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拘留而侵犯受害人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本案中被告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时无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作出的本公(桥)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及桥北工业园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市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并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理由:1、我没有作出违法事情,至于桥头动迁办主任谢某某,副主任赵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是对百姓举报违法动迁行为的打击报复,并没有事实根据。2、桥头派出所警察王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是假的。3、平山区信访联席会议出具的工作建议纯属虚构,没有事实根据。所以我认为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滥用职权,应该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桥北工业园分局、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桥北工业园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3、通(告)知记录;4、传唤证;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执法安全情况报告表;8、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9、前科材料,证据1-9均证明办案程序合法;10、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为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11、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为证人赵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12、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为证人谢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13现场照片2张;14、平山区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原告及黄某处理的工作建议;15、桥头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6、关于某某村村民林某某组织村民聚众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据10-16均证明原告林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原告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某某村人员签字证明,证明林某某没有组织策划煽动村民上访。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桥北工业园分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9均能够证明被告办理该案的相关程序;证据10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4、5月期间多次到沈阳信访局、中央巡视组沈阳驻地上访;证据11、12能够反映林某某的违法行为;证据13能够反映林某某参与上访;证据14-16能够反映林某某上访的有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被上诉人桥北工业园分局提供了上诉人的笔录、证人证言、平山区信访联席会议所出的证明作为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5月11日林某某、黄某某先后组织策划煽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约70余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桥北工业园分局对上诉人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询问笔录问题,经查,桥北工业园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符合制作规定形式,上诉人未对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等事项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因此,笔录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是伪造的观点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平山区信访联席会议出具的工作建议是虚构的主张,该建议内容主要陈述了“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黄某某、林某某,因土地征用问题,对相关政策不满。在已经领取动迁补偿款后,不听劝阻,组织串联某某村村民先后于2014年4月15日、5月8日、5月11日三次大规模去省集访,严重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事实,该事实有桥北工业园分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加盖了机构印章,故对上诉人认为该工作建议系虚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原审判决论述清晰,不再重复。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