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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湘风,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娟,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徐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新台、人民陪审员刘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湘风、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垃圾压实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按时将垃圾压实机交付给了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又明确约定,买方支付完所有货款之前,垃圾压实机的所有权属于卖方所有。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垃圾压实机一台或赔偿损失4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全部付清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方;证据3、湘潭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交验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货物已经由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验收安装的事实。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XXXX的垃圾压实机,约定价款为500000元(含运费),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被告2010年4月18日前付150000元(含运费),原告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发货,余款货到工地交验合格后7日内付325000元,留5%的质保金即25000万元待1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5月20日将一台垃圾压实机交付给了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经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验收安装合格,而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75000元(含运费)后,剩余的25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发货,余款货到工地交验合格后7日内付32.5万元,留5%的质保金即2.5万元待1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故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2011年5月27日前将2.5万元质保金付清,但一直未付。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计算得出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占用原告25000元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标的物型号XXXX的垃圾压实机所有权归原告方。基于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基于原告选择性的诉讼请求,合同标的物型号XXXX的垃圾压实机归被告所有,但应由被告因自身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山西豪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焕新审 判 员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